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貨架照片」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甲OO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邱O翰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已與告訴人成O和解之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犯罪所得即竊得威士忌,固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0元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相當於竊得威士忌價值(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2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