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黃O心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空油桶於機車前方腳踏板處,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XX號前時,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未注意,致上開空油桶不慎掉落於馬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O心駛至,因閃避不及與空油桶發生碰撞而倒地,致賴O翔受有右側肩膀、前臂、右膝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黃O心則受有右側肩膀、手部、拇指、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 詎甲OO於停車查看肇事狀況後,竟未停留於現場隨即駕車逃逸
- 嗣經賴O翔、黃O心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黃O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賴O翔、黃O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論科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O翔、黃O心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43頁、第98頁),並有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等在卷可考(偵卷第45至71頁、第83、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本件被告並未將空油桶捆紮牢固致其掉落馬路上,則被告過失之情甚為明確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規定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 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者,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
- 被告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被告肇事後,雖致被害人2人受傷而逃逸,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受害法益為單O,僅成立單純一罪
- ㈢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顯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被告以機車載運空油桶未捆紮牢固致其掉落肇生車禍事故,使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於肇事後罔顧傷者即被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07、109頁),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2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法條
- 一、 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
-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