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竊取土地公廟內之香油錢,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竊得之現金不多,且已發還被害土地公廟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O會主委)代為收執,土地公廟已無損失,且該管O會主委以電話向本院表示沒有要追究,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園藝,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
①犯罪所得
- 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4百元,已由警方O法發還被害土地公廟之管O會主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②犯罪工具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鐵線,因取得容易,縱予以沒收亦無有效預防犯罪之用,堪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況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應O用之法條: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①犯罪所得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