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O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O便利商店信東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又本件僅為結帳細故而起口角,進而衍生傷害犯行,實不知以理性解決雙方爭議,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及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被告基於恐嚇犯意 |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傷害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
- 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恐嚇犯意,對告訴人裴O甄恫嚇稱:「惹我,他媽的惹我」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
- 然查,觀之被告上開言語內容,僅表達個人不滿、憤怒之情緒,雖然並不理性與妥適,卻無任何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其安全之字句,要難認其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之意,故尚難認其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犯行,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傷害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