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 另本案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爰請求法院能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 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其這2次竊盜犯行都是臨時起意,不是預謀犯罪,且僅是順手牽羊,犯行輕微,又考量其罹患憂鬱症,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損失,爰請求法院能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 三、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竊盜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被告前有犯搶奪、贓物、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O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係於2個月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
-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民國108年6月起至108年11月止之短短半年間犯下高達7次竊盜案件,並隨即於109年3月、4月間犯下本案2次竊盜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綜合前開量刑事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 至被告雖稱其已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損失乙節,然此情業經原審法官於作成原審判決前詳為審酌,並將之與上述其餘量刑事由併予考量,而非原審判決後所生之未及審酌事由
- 又被告固主張其罹患憂鬱症乙節,然上O尚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附此敘明
- 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三、 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