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O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 |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實施前揭犯行共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中文譯名哈O,下稱哈O)聽聞其印尼籍友人YULXXX(中文譯名安O,下稱安O,另為通緝)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帳戶,而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O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後龍火車站,交付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安O,並當場獲得5,000元之報酬
- 嗣安O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以網友「TheXXX」之名義,接近徐O秀,後於同年月16日向徐O秀詐稱其有禮物要送徐O秀,然徐O秀需支付稅金云云,徐O秀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匯款9萬元至哈O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 嗣徐O秀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徐O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惟查 |被告辯稱
- 被告哈O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網路XX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安O,又因上開郵局帳戶內還有1,000元,故安O主動給伊5,000元之補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信任安O是家鄉的朋友云云
- 惟查:
- ㈠
堪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
- 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證人即告訴人徐O秀遭詐騙匯款9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
- ㈡
明知安O為逃逸外勞、沒有居留證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O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
- 而被告係有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交情不熟、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
- 況被告明知安O為逃逸外勞、沒有居留證,且交付帳戶資料後即獲取5,000元之報酬,此顯然知悉安O滯留臺灣並無合法身分,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僅剩1,000元之額度,竟可取得5,000元補償實違反常情,難謂被告就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 而被告自承聽聞安O欲借上開郵局帳戶,立即決定出借,且未反應獲取現金5,000元之補償金過多,足認被告出借帳戶之目的即為賺取現金,對於他人將如何利用其帳戶資料並無意見
- 是堪認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犯罪集團得任意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
其犯嫌已堪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