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惟查
- 被告甲OO固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只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云云(見毒偵卷第38頁)
- 惟查:
- ㈠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 被告前開所採集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O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件為證(見毒偵卷第95、99頁)
-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O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O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
- 兼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 依據ClaO'sIsXXX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5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 堪認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8時15分許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 ㈡
核與前揭以科學方法實驗所得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 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
- 尿液初O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O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O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O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O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
- 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O,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O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O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液相O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因此,被告空言辯稱其只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云云,核與前揭以科學方法實驗所得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 ㈢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尿液既經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復無可採,則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幫助恐嚇取財、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4月、5月、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9年9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犯後又否認犯行,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 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法條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