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 審酌被告甲OO曾於106年間因情節雷同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9頁),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新臺幣600至800元之孤挺花盆栽1盆,已交付警方O扣發還,對被害人顧O芳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查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街XX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顧O芳所有,置於該處之孤挺花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600元至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搬運離去,將竊得之盆栽置於苗栗縣○○市○○路XX號居所處外
- 嗣顧O芳發現盆栽遭竊報警偵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盆栽已發還)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顧O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竊得之盆栽1盆,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