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幫助之犯意 |明知或可得預見 |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已預見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之詐騙手段,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使2位被害人遭騙,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另被告向本院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㈣
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 |
-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O本件被害之金額非鉅,已與告訴人薛O欣成O民事調解,當庭賠償告訴人薛O欣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
- 另被告亦匯款6,883元至告訴人曾O宏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之帳戶內,有110年9月3日苗栗南苗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向本院陳述其係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護理助手,月薪約2萬8千元,未婚亦無小孩,與母同住(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O調解或匯款賠償,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
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O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之詐騙手段,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使2位被害人遭騙,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