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是被告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竟仍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對財產之所有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更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0頁),與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被告竊得之水箱罩1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 然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O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O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