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行「沿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途經中華路與中華路485巷交岔路口」,應更正為「途經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485巷交岔路口後,沿中華路48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85巷與中華路安瀾宮旁小路(即中華路519巷1弄)之交岔路口時」,並補充GooO地圖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則被告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O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O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 車O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O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O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劃設有幹、支O車O,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莊O傑所行駛之車O同為一線道、同為直行車,被告為左O車,疏未注意左O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始得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車O往來狀況而貿然通過,致與告訴人莊O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 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XX號卷第16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O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莊O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莊O傑受有左手掌燙傷、左手背、左O腿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莊O傑和解,然因雙方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然被告係左O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肇責稍重,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右方沿中華路XX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O地,並受有左手掌燙傷、左手背、左O腿挫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
案經莊O傑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