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 甲OO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O均」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1兩(約37.5公克)後,於110年2月4日晚間8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陳O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 嗣於翌(5)日上午11時30分許,陳O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南庄鄉縣道000號乙線南富幹22號對面河堤,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0年2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21.1476公克,驗餘總淨重21.0119公克,純質淨重20.9361公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影卷第27至30、7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49至50、56頁),核與證人陳O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毒偵影卷第32至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87號、11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88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影卷第39至44、46至47、51至55、101、105至107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為繼續犯之單O一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 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9361公克,有前揭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87號、11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88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影卷第105至10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 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O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O一罪
- ㈡
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 被告前因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8,044元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因④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因⑥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 上開②、④案件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 又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撤回上訴確定
- 上開⑦案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③、⑤、⑥、⑧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 上開甲、丙、乙3案,並與上揭⑦案件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98日,於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②、③、⑤、⑦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O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量刑部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尚須負擔父母親之生活費(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㈠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總淨重21.1476公克,驗餘總淨重21.0119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20.9361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見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存卷可查(見附表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㈡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其餘扣案物(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吸管分裝杓1個),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9361公克,有前揭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87號、11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88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影卷第105至10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 ㈠ 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