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提領款項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他上訴駁回(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提領款項部分)
-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 實
- 一、
明知尤O春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死亡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係尤O春(已歿)之女,李O蓁係甲OO之胞妹
- 甲OO明知尤O春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死亡,生前未指定其管理遺產,為圖將尤O春生前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合庫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土銀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作為尤O春之喪葬費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得李O蓁及其他全O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 ㈠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全O遺產繼承人之權利
- 103年5月20日10時45分許至土銀潮州分行,持尤O春之土銀帳戶存摺及留存印章,以尤O春代理人之名義填載新臺幣(下同)63萬3千元之提款單,並蓋用尤O春之印章,表彰尤O春授權其代為領款之意旨,再持向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信甲OO有權提領上開土銀帳戶內存款而交付前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全O遺產繼承人之權利
- ㈡
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全O遺產繼承人之權利
- 103年5月20日14時11分許,至屏東縣潮州鎮之合庫潮州分行,持尤O春之合庫帳戶存摺及留存印章,以尤O春代理人之名義填載62萬元之提款單,並蓋用尤O春之印章,表彰尤O春授權其代為領款之意旨,再持向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信甲OO有權提領上開合庫帳戶內存款而交付前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全O遺產繼承人之權利
- ㈢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全O遺產繼承人之權利
- 103年5月21日11時11分許至土銀潮州分行,持尤O春之土銀帳戶存摺及留存印章,以尤O春代理人之名義填載3萬6千元之提款單,並蓋用尤O春之印章,表彰尤O春授權其代為領款之意旨,再持向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信甲OO有權提領上開土銀帳戶內存款而交付前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全O遺產繼承人之權利
- 二、
案經李O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乙OO、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李O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24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院卷第39、69頁,本院卷第51、151、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蓁(下稱告訴人)、證人李O祖、李O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24、
- 33、
34、245至247、341至345、357至359、365至37
- 3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56至160頁),並有土銀潮州分行109年3月25日潮州字第1090000862號函送之取款憑條、合庫潮州分行109年3月24日合金潮州字第1090001329號函送臨櫃提款等資料、合庫潮州分行109年3月23日合金潮州字第1090001273號函送尤O春開戶資料、土銀潮州分行109年2月7日潮州字第1090000152號函送尤O春及被告之開戶資料、合庫潮州分行109年1月8日合金潮州字第1090000111號函送尤O春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銀潮州分行109年1月10日潮州字第1090000043號函送尤O春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潮州分行109年2月3日合金潮州字第1090000436號函送現金提款人之文件登記資料、合庫潮州分行109年4月10日合金潮州字第1090001633號函送現金提款傳票等件(見他卷第57至125、141至151、225至239、299至304、317至323、385至387、391至393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日調錢參字第10935535500、10935535740號函及附件、土銀潮州分行109年7月20日潮州字第109000220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總業存字第109010818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0月8日合金總業字第1090020038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25至27、31、35、55、59至61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主張被告領取上開存款之目的,係交予其父親作為被繼承人尤O春之喪葬費,故其主觀上僅係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意圖云云,然縱令上開存款於提領後確係供作被繼承人尤O春喪葬費之用,但由於被告本人亦為尤O春往生後之繼承人之一,其自會因上開款項之提領而減少自身對尤O春喪葬費之負擔,是就被告所為,其主觀上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領取該等存款之意圖存在,職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併此指明
- 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查本件被繼承人尤O春死亡後,被告依法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尤O春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明知上情,猶未遵照繼承程序辦理,竟持尤O春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去銀行,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尤O春之印O,用以表示尤O春授權其代理領取存款之意思而偽造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前揭業務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已得到尤O春之授權前來提款,遂撥付提款單上所載之金額予被告,足以生損害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權利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盜用尤O春印章,進而偽造其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至土銀潮州分行、合庫潮州分行填具提款單詐領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金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參、
上訴論斷部分:
- 一、
撤銷改判部分:
- ㈠
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2次至土銀潮州分行提領款項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於103年5月20日10時45分許、同年5月21日11時11分許,前後兩次前去土銀潮州分行,持尤O春銀行存摺、留存印章,以尤O春代理人名義分次填載63萬3千元、3萬6千元之提款單,並盜蓋印章,表彰經授權其代為領款之意旨,再持以向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有權提領存款,而分別交付前開金額,致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全O繼承人之權利
- 由於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後兩次前往土銀潮州分行填載提款單,金額並非相同,土銀潮州分行之承辦人員未必同一,且提領款項之時間亦非密接不可分,自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各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 然原審卻以被告上開2次均係前往土銀潮州分行領款,且犯罪目的單一,即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部分認定容O有誤
- 乙OO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2次至土銀潮州分行提領款項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 ㈡
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明知尤O春並無將其所有土銀帳戶款項交付其任意處分之意思,且於尤O春死亡後,明知尤O春所遺留之財產應為共同繼承人所有,不得任意提領或擅自處分,竟在尤O春死亡後,前後2次偽造不實提領單盜領尤O春所有帳戶內之款項而詐欺得手,足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全O遺產繼承人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
- 惟考量被告上開2次提領款項金額之多寡,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酌被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月入約3萬元,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
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盜領尤O春所有之前開金融機帳戶內之款項,雖係犯罪所得,但由於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於提領後全部交付予其父即共同繼承人李O祖,並由李O祖用以辦理尤O春之喪事,剩餘款項再由李O祖存入銀行等情,業據證人李O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是以,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二、
上訴駁回部分
- 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至合庫潮州分行提領款項部分):
- ㈠
追徵之宣告亦均稱妥適 |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
- 原審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尤O春並無將其所有合庫帳戶款項交付其任意處分之意思,且於尤O春死亡後,明知尤O春所遺留之財產應為共同繼承人所有,不得任意提領或擅自處分,竟在尤O春死亡後,偽造不實提領單盜領尤O春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而詐欺得手,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全O遺產繼承人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
-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被告自承:從事美髮工作,月入約3萬元,有結婚,有3個成年子女,國中畢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盜領尤O春前開金融機帳戶內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本案款項交付予其父即共同繼承人李O祖等節,有聲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是以,被告未保留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 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亦均稱妥適
- ㈡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至乙OO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
-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是乙OO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危害性、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緩刑:
- ㈠
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 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 ㈡
宣告被告緩刑2年
-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將被繼承人尤O春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提領後,即全O交予其父李O祖,供作辦理尤O春喪葬事宜之費用,業如前述,至於告訴人係於本案發生逾5年後,因與被告間就其他遺產繼承分配事宜發生糾紛,方於109年11月26日具狀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369、371頁),是以,縱令被告就本案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已於犯後坦認本案犯行,足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林吉泉提起公訴,乙OO楊婉莉提起上訴,乙OO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是乙OO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㈢ 理由 | 上訴論斷部分 | 撤銷改判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㈠ 理由 | 上訴論斷部分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㈡ 理由 | 上訴論斷部分
- ㈡ 理由 | 上訴論斷部分 | 緩刑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