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
- 乙○○與甲○○分別為住在高雄市○○區○○街XX號4樓及9號4樓之鄰居(為同社區之不同棟公寓),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上午7時9分許,因自認甲○○住處有人朝其辱罵三字經,並持遙控器開關其住處之冷O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住處之陽O,持玻璃酒瓶1個,朝甲○○住處之陽O丟擲,玻璃酒瓶撞擊甲○○住處陽O鐵窗欄杆,造成巨大聲響,投擲之玻璃酒瓶碎裂並穿過欄杆,部分碎裂物遺留在甲○○住處之陽O,以此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 嗣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持玻璃酒瓶丟擲告訴人甲○○住處陽O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按我家裡冷O開關,我很生氣,所以才丟擲玻璃酒瓶,並沒有什麼目的,且告訴人與其母當時還在客廳聊天,手機還有LINE的聲音,因此認為告訴人不會害怕云云
- 惟查:
- (一)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 被告乙○○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不同棟公寓4樓)之鄰居,於109年5月26日上午7時9分許,被告在其住處之陽O,持玻璃酒瓶1個,朝告訴人高雄市○○區○○街XX號4樓住處之陽O丟擲,玻璃酒瓶撞擊陽O鐵窗欄杆,造成巨大聲響,投擲之玻璃酒瓶碎裂並穿過欄杆,有部分碎裂物遺留在告訴人住處陽O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6至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1份(警卷第9至10頁)、告訴人陽O照片1份(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此事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44至45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 (二)
隨即以手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住處之陽O方向丟擲無訛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恐嚇,惟按恐嚇罪之成O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 原審於110年3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先由其住處室內步出陽O抽菸,並向畫面左方住戶之陽O(應即為告訴人住處之陽O)觀望,隨後將菸蒂往樓下丟擲後,即將右手所持物品朝向畫面左方住戶之陽O投擲,投擲後返回住處室內等情甚明,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至36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51至61頁)
- 足見被告確有觀察告訴人住處之陽O,隨即以手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住處之陽O方向丟擲無訛
- (三)
以致當時在家之告訴人等心生畏懼,甚感不安
-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家中兒童O109年5月26日下午4時45分,在家裡陽O發現有破裂酒瓶,經告訴人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持玻璃空酒瓶朝告訴人住處之陽O丟擲,玻璃空酒瓶一半破裂在住處陽O,一半掉落至大樓中庭,告訴人感覺害怕等語(警卷第5至6頁)
-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住處陽O有裝鐵窗,被告投擲當時告訴人和4個小孩在家裡,聽到碰的很大一聲,小孩被嚇到驚醒,當時只有去客廳察看,到了下午4、5時才發現陽O有碎玻璃,感覺很害怕等語(偵卷第14頁)
- 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住處陽O和客廳有隔開,出入時無須經過陽O,陽O有加裝鐵窗
- 案發當時只有告訴人和4名小孩在家,聽到很大聲的碰的一聲,告訴人連O4個小孩都爬起來,跑去客廳查看,以為客廳有什麼東西掉下來或破掉,但未察覺任何異狀,就送小孩去上學,等小孩下午下課回來,打開陽O要餵小狗,才看到陽O上都是玻璃碎片
- 這是可樂娜的啤酒酒瓶,玻璃瓶殘留物大部分遺留地點在靠近陽O左手邊,有些噴到右邊一點
- 因為聽到巨大聲響,加以擔心被割傷,感覺害怕,小孩因為此事,只要聽到異聲,就趕快把陽O關起來,拉上門簾,怕有什麼東西又丟過來
- 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從無對話,沒有以遙控器開關被告家冷O,遑論對被告設局(原審卷第36至41頁)等語
- 顯見被告朝告訴人住處陽O丟擲玻璃酒瓶此舉,因玻璃酒瓶撞擊告訴人住處陽O鐵窗欄杆而碎裂,造成巨大聲響,且玻璃酒瓶碎裂物尚穿過鐵窗欄杆而遺留在陽O,以致當時在家之告訴人等心生畏懼,甚感不安
- (四)
其犯行已堪認定
- 查被告向告訴人住處陽O投擲玻璃酒瓶,因兩戶僅間隔5公尺(警卷第3頁),玻璃酒瓶強力撞擊告訴人住處陽O鐵窗欄杆發出巨大聲響,並因而碎裂,甚有碎裂物穿過欄杆間隙而遺留在告訴人住處陽O
- 考量當時倘若有人在陽O逗留,則可預期將遭玻璃酒瓶碎裂物撞擊甚或為碎裂物所割傷,造成人身損傷,抑或因玻璃酒瓶撞擊而導致陽O鐵窗欄杆抑或陽O內物品受損,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使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
- 是被告所辯並無恐嚇犯意,且不足以使告訴人害怕云云,難謂可採
- 綜上所述,因被告乙○○已自承有向告訴人住處之陽O投擲玻璃酒瓶,而向他人住處之陽O投擲玻璃酒瓶,除洩憤外,亦寓含有警告、要注意、要小心之恐嚇之意,自會使被害人及其家人心生恐懼,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伊沒有什麼目的,告訴人不會害怕云云,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
原審適用刑法第305條
- 原審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只因自認告訴人住處有人朝其辱罵三字經,並持遙控器開關被告住處之冷O機,心生不滿,竟不思與告訴人溝通確認有無誤會,並以和平方式解決,僅因一時生氣,將空玻璃酒瓶1個朝告訴人住處陽O丟擲,玻璃酒瓶撞擊陽O鐵窗欄杆發出巨大聲響,破裂物穿過欄杆間隙而掉落在告訴人住處陽O,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事發當時聽聞巨大聲響,事後發現玻璃酒瓶碎裂物之告訴人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前揭丟擲玻璃酒瓶之舉,幸未造成任何人身損傷或物之損害,是其恐嚇情節尚難謂嚴重,又其犯後否認犯行,託詞係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以遙控器開關被告住處冷O,惟此歷為告訴人所嚴正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尚難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之舉措,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否認恐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