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4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 O○○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甲○○、未○○部分,暨即申○○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3、5至15所示部分)
- 上開申○○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3、5至1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1#原審判決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2#本院判決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1#原審判決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1#原審判決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2#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上訴駁回。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上訴駁回。上訴駁回。上訴駁回。上訴駁回。上訴駁回。上訴駁回。上訴駁回。上訴駁回。上訴駁回。上訴駁回。上訴駁回。
- 事 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申○○(綽號宗仔、小武、昌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前某日,聽從自稱「鄭O」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姐姐黃O蘭向亦不知情、自稱「WenO」之大陸地區人士購入「IKOS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SIMO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ZTE4G分享器」、「華OWIFI分享器」、「乙太網路XX號「蘋果嘉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至高雄市○○區○○○路XX號客運站」,持詐騙集團成員綽號「85」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之單O,向不知情之客運站人員領取台灣之星SIM卡數張
- 申○○再將「IKOS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SIMO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以上2機器均插接台灣之星SIM卡)、「ZTE4G分享器」、「華OWIFI分享器」、「乙太網路XX號之住處(下稱福壽街住處)3樓後方,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 二、
由自己入內替換機器內之SIM卡
- 申○○於同年3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翁O鴻(綽號「阿海」、「鴻仔」)介紹,至未○○(綽號阿峯,不能證明其知情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址設屏東縣○○市路XX號之住處(下稱路XX號住處),申○○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補貼未○○電費,將「SIMO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6臺(插接SIM卡11張)、「HUB集線器」1臺及「華OWIFI分享器」1臺放置在未○○之路XX號住處
- 申○○並聽從上開綽號「蘋果嘉爾」及「85」之指示,於同年3月18日23時許,乘坐其不知情之兒子黃O聖駕駛之車O至未○○之路XX號住處,由自己入內替換機器內之SIM卡
- 三、
基於與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嗣警方O同年3月19日11時,至未○○路XX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未○○欄所示之機器及SIM卡11張後,申○○再聽從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另外尋找願意提供住家空間放置上開機器之人
- 申○○於同年3月間下旬某日,經由自稱「陳O」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以暱稱「小武」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甲○○(綽號小吳)聯繫,甲○○遂基於與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同意以10日可獲得報酬1萬元之代價,提供址設高雄市○○區○○街XX號4樓之12之租屋處(下稱順昌街XX號「85」之指示,插換不同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SIM卡
- 而甲○○會聽從申○○之指示,於網路上徵求他人所申辦之台灣之星SIM卡,或在自己之順昌街住處樓下、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大帑殿KTV」附近及六合夜市,向申○○取得新SIM卡後做替換
- 甲○○亦會聽從申○○之指示,將使用過後之SIM卡丟棄,以免遭警方O獲,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 四、
甲○○亦從申○○處獲得2萬4,000元之報酬
- 申○○、甲○○完成上述任務後,該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透過網路連結放置在上開住處之節費器內之SIM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等,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些金融帳戶之申O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檢警偵查中)
- 總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設置在申○○福壽街XX號住處之機器詐騙所得為84萬元,利用設置在甲○○順昌街住處之機器詐騙所得為207萬元
- 而申○○從詐騙集團成員處獲得7萬2,000元之報酬,甲○○亦從申○○處獲得2萬4,000元之報酬
- 五、
甲○○及未○○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 嗣經警方O同年3月19日11時、5月6日12時20分及12時32分,分別至未○○之路XX號住處、甲○○之順昌街XX號「福地蒸氣洗車」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為申○○所有供本案犯案犯罪所用之物,並將申○○、甲○○及未○○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 六、
及天○○與玄○○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丁OO偵查起訴
- 案經宙○○、亥○○、己○○、癸○○、卯○○○、巳○○、壬○○○、乙○○、丁○○、午○○、戌○○、丑○○、戊○○○、地○○與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寅○○、酉○○、子○○、丙○○、庚○○與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天○○與玄○○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丁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被告申○○、甲○○):
- 一、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丁OO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申○○、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31至36頁,警卷㈡第18至20頁,偵卷㈠第23至29頁、第33至39頁、第85至89頁、第149至151頁、第209至211頁、第267至270頁,原審卷㈠第93頁、第220至221頁、第238至239頁、第342頁,原審卷㈡第84頁,本院卷第385頁、第577頁),核與證人黃O蘭(即被告申○○之姊)暨證人即被害人宙○○、寅○○、丙○○、酉○○、子○○、乙○○、庚○○、辛○○○、天○○、玄○○、亥○○、己○○、癸○○、卯○○○、巳○○、壬○○○、丁○○、午○○、戌○○、丑○○、戊○○○、地○○、辰○○、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47至151頁、第275至279頁、第287至289頁、第317至319頁、第335至337頁、第363至365頁、第376至377頁,警卷㈡第42頁、第45至53頁、第59至68頁、第78至92頁、第98至101頁、第105至106頁,警卷㈢第193至196頁、第215至217頁,偵卷㈠第417至423頁、第427至431頁)大致相符
- 復有申○○與蘋果嘉爾訊息截圖、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109年度聲搜字第436號、第43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微信訊息截圖、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及陽O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明細、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㈠第15至25頁、第47至91頁、第105至126頁、第153至273頁、第283至285頁、第291至305頁、第311至315頁、第323至333頁、第339至347頁、第353至361頁、第369頁、第373至375頁、第378至382頁、第447至469頁、第499至597頁,警卷㈡第44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8頁、第62頁、第66頁、第68至71頁、第74至77頁、第80頁、第82至83頁、第86頁、第90至97頁、第102至104頁、第107頁、第112至118頁,警卷㈢第23至67頁、第99至117頁、第125至140頁、第143至149頁、第153至157頁、第161至175頁、第177至189頁、第191至213頁、第219至222頁,他卷第19至25頁、第31至53頁、第57至62頁、第67至73頁、第77至88頁、第149至210頁、第283至284頁,偵卷㈠第7頁、第167至169頁、第383至385頁、第415頁、第425頁、第465至547頁)
- 足認被告申○○、甲○○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甲○○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
論罪:
- 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 又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項本文均有明文
- 查被告申○○、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
- 而依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等指訴之情節,被害人等係遭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O詐術,而受騙交付款項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申○○裝置機台並於犯罪進行中持續指示申○○替換機器內之SIM卡,復透過被告申○○持續指示被告甲○○替換SIM卡並將使用過後之SIM卡丟棄,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申○○、甲○○所參與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可認定
-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㈡第42頁,本院卷第385頁、第575頁),對被告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申○○、甲○○,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分工裝置機台、替換機器內之SIM卡,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施O詐術並詐得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
- 又被告申○○、甲○○均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分擔裝置、管理本案詐欺所用之機台設備及替換機台內SIM卡等詐欺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屬於廣義之詐騙集團機房人員,且被告申○○持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保持聯繫,於犯罪進行中又持續接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並持續傳遞指示予被告甲○○,被告甲○○亦持續聽從被告申○○傳遞之指示行事並各自收取犯罪之不法酬勞,是應認被告申○○、甲○○均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於本案詐欺犯行均屬於正犯
- 因被告申○○、甲○○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申○○、甲○○分別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09年3月3日前某日、附表三編號8所示109年3月24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首次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 是核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 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15及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㈢
被告申○○利用不能證明知情或有犯意聯絡之未○○提供場所架設機台設備,為間接正犯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本件雖由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詐得款項,但被告申○○、甲○○與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需具有相當之計O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
- 則被告申○○、甲○○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是被告申○○就附表一至三及甲○○就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申○○利用不能證明知情或有犯意聯絡之未○○提供場所架設機台設備,為間接正犯
- ㈣
罪數:
- ⒈
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申○○裝置機台於福壽街XX號1之方式詐欺宙○○38萬元款項得手,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組織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甲○○提供順昌街XX號8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乙○○8萬元款項得手,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組織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⒉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被告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屬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同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共24罪
- 被告甲○○自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屬如附表三所示不同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共1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㈤
刑之加重、減輕:
- ⒈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7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 是被告甲○○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
- 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甲○○所犯之上開前案為偽造文書罪(內含詐欺取財),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甲○○所犯之15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
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查被告申○○、甲○○等二人正值壯年,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卻為本案犯行以獲取報酬,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為本案犯罪情節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被害人等總計受騙金額高達329萬元,被告申○○、甲○○僅賠償部分被害人少數之金額,依上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法重情輕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 四、
上訴論斷的理由
- ㈠
上訴駁回部分
- ⒈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 原審認被告甲○○部分及被告申○○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3、5至15所示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申○○、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分工為本案不詳之詐騙集團裝置機台,而該集團之機房成員再透過網路XX號1至8、附表三編號1、3、5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此部分如上揭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被告申○○、甲○○並於犯罪進行中,依集團成員指示隨時抽換SIM卡,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甚有不該
- 惟念被告申○○、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甲○○僅聽從被告申○○之指示,暨考量被告申○○自承:國中肄業,有結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我扶養,沒有長輩需要我扶養,入所前從事洗車業,月入約3萬元,好的話約3至5萬元
- 被告甲○○自承:國中肄業,沒有結婚,沒有子女,有1個母親需要我扶養,目前在金門從事按摩業,月入扣除學費約1萬多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申○○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3、5至15所示之刑及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詳附表一至附表三原審主文欄所載之刑)
- 又依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5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甲○○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 另就強制工作部分敘明: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 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
-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 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 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查被告甲○○於109年3月24日前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惟審酌被告甲○○係提供裝置機台之場所並替換機器內之SIM卡,係居O該組織較下層地位,申○○係被告甲○○之上手指揮者,層級較被告甲○○為高,復酌以被告甲○○尚屬青壯,本次犯行被告甲○○獲得2萬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39頁),獲得報酬非鉅,且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有固定工作,再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之可能性已降低,復經原審法院就被告甲○○之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刑期非短,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及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另就被告甲○○沒收部分敘明:⒈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4,000元,且無從區別為何O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9頁),雖未扣案,惟迄今均尚未發還被害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戌○○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所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申○○所持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皆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申○○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1頁,原審卷㈡第50頁)
- 扣案如附表四甲○○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持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有關,亦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就附表四未○○欄之扣案物,亦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⒉
故丁OO此部分的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評價而就被告申○○此部分所犯之罪 |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申○○、甲○○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稱妥適
- 被告申○○、甲○○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
- 惟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 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甲○○依累犯加重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決審酌被告被告申○○、甲○○上開犯罪情狀、犯罪所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情狀切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評價而就被告申○○此部分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3、5至15所示之刑,被告甲○○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詳附表一至附表三原審主文欄所載),此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均未逾越法定範圍,被告甲○○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 故被告申○○、甲○○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丁OO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甲○○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隨時抽換SIM卡,惡性非可謂不重,原審量刑過輕,請酌情加重其刑,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云云
- 惟查,原判決於審酌被告申○○、甲○○上開犯罪情狀後,所為之量刑應屬適當,原判決理由亦敘明被告甲○○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而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被告申○○不宣告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
- 故丁OO此部分的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㈡
上訴撤銷部分
- ⒈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惟查
- 原審認被告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 又行為人犯罪後之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均攸關法院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O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方屬允恰
-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O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 O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宙○○、己○○、卯○○○達成和解,且已於和解時給付被害人宙○○1萬元,並依和解契約匯款分別給付被害人己○○、卯○○○1萬5,000元、1萬元,此有和解書3份及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2至610頁、第62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進而就被告申○○此部分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3月不等,亦未就被告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依法自有未當
- 丁OO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隨時抽換SIM卡,惡性非可謂不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請酌情加重其刑,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云云
- 惟審酌被告申○○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詳如後述),丁OO此部分的上訴為無理由
- 惟被告申○○上訴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申○○此部分及其犯罪所得沒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 ⒉
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本院審酌被告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分工為本案不詳之詐騙集團裝置機台,而該集團之機房成員再透過網路XX號1、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如此分附表所載之金額得手,被告申○○於犯罪進行中依集團成員指示隨時抽換SIM卡,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甚有不該
- 惟念被告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宙○○、己○○、卯○○○達成和解,且已於和解時給付被害人宙○○1萬元,並依和解契約匯款給己○○、卯○○○1萬5,000元、1萬元,此有和解書3份及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詳如前述),暨考量被告申○○自承:國中肄業,有結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我扶養,沒有長輩需要我扶養,入所前從事洗車業,月入約3萬元,好的話約3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 ⒊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申○○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萬2,000元,且無從區別為何O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1頁),雖未扣案,惟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宙○○、己○○、卯○○○達成和解,且已於和解時給付被害人宙○○1萬元,並依和解契約匯款分別給付被害人己○○、卯○○○1萬5,000元、1萬元,此有和解書3份及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詳如前述),依上O明,被告申○○之犯罪所得7萬2,000元扣除上開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3萬5,000元後之犯罪所得3萬7,000元,分別在被告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所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⒋
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強制工作部分:查被告申○○於109年3月3日前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惟本院審酌被告申○○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係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裝置機台並替換機器內之SIM卡,復酌以被告申○○其等尚屬青壯,本次犯行被告申○○僅獲得7萬2,000元之報酬(詳如前述),獲得報酬非鉅,且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犯案前從洗車事業,月入平均3萬元,再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之可能性已降低,復經本院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定其應執行刑詳後所述之有期徒刑4年6月),刑期非短,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及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㈢
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 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前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O,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O,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O數罪之不同
- 本案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申○○犯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手段之類似性及犯罪對象,其各次行為犯罪時間接近,顯係於同一時期內所為,復刑罰對被告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O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申○○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 貳、
無罪部分(被告未○○):
- 一、
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申○○於109年3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翁O鴻(綽號「阿海」、「鴻仔」)介紹,至被告未○○(綽號阿峯)址設路XX號住處,由申○○與被告未○○洽談後,雙方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申○○同意以2,000元補貼未○○電費之代價,將「SIMO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6臺(插接SIM卡11張)、「HUB集線器」1臺及「華OWIFI分享器」1臺放置在被告未○○之路XX號住處
- 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
- 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
-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 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而丁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丁OO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
被告辯稱
-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未○○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未○○之友人柳O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未○○之弟弟黃O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翁O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寅○○、酉○○、子○○、丙○○、庚○○、辛○○○、天○○及玄○○於警詢中之指訴、寅○○提出之華O業銀行鶯歌分行匯款申請書1份、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子○○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匯款申請書1份、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庚○○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份、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警方O理之從被告未○○路XX號住處扣得之「SIMO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6臺插接之SIM卡之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各1份、被告未○○之路XX號住處之GooO街景圖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 訊據被告未○○固坦承申○○有至其路XX號住處裝機器及換卡,並給予其2,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些機器是要用來詐欺,當初真的沒有想到會作為不法使用,那時我有吸食毒品,所以我不知道,那O機器我也不懂,我只單O讓朋友即被告申○○放置機器,讓申○○插電而已,我以為那O機器是上網的,我沒有問申○○,我不知道那是違法的等語
- 四、
經查:
- ㈠
是同案被告申○○之證詞,應可採信
- 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友人翁O鴻介紹而認識未○○,我只說要找地方插電,未○○沒有問我機器用途及向O收取費用」、「未○○連看都沒有看機器,未○○有吸毒,頭腦不是很清楚,我跟未○○不太熟,未○○也不會跟我講話」、「我只有跟未○○說借個電放東西而已,未○○叫我自己去裝設,連看都沒看也沒有問,未○○沒有看我裝設的過程,叫我放那裏就好」、「未○○態度讓我感覺比較無所謂,也不在乎電量讓我使用,是我自己要補償一些電費給未○○,未○○都沒有問,只跟我說插電在那邊自己去插」、「我去時未○○都迷迷糊糊的,未○○好像有在吃藥,未○○沒有要求租金,我每次去未○○都在睡覺或迷迷糊糊的」等語(見警卷㈠第7頁,偵卷㈠第35至37頁、第141頁,原審卷㈡第44至51頁)
- 核與被告未○○所辯其不知道該機器用途之情相符
- 另證人翁O鴻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未○○是因為之前關在屏東監獄時是同一房間,我朋友申○○說要在屏東承租房屋,我就帶申○○去和未○○認識,申○○沒有跟我說用途」等語(見偵卷㈠第379至381頁、第389至392頁)
- 可見同案被告申○○並未向證人翁O鴻說明在路XX號住處裝置機器之用途,翁O鴻不知悉該等機器之用途,亦不能證明被告未○○知情
- 且觀諸同案被告申○○與被告未○○係因雙方之友人翁O鴻介紹始認識,其間並無親屬或密友之關係,同案被告申○○應無袒護未○○而為偽證之動機,是同案被告申○○之證詞,應可採信
- ㈡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知悉並參與本案犯行
- 又證人柳O玲於偵查中證稱:「在路XX號裝置的機器是一個不詳男子放置的,我看到那個不詳男子更換SIM卡,我當時問他該機器做何用途,他答說是做賭博用的,沒有講到關於詐騙,未○○癲癇發作會一直發作,退了之後又發作,未○○不吃藥,未○○的頭腦阿達阿達的」等語(見警卷㈢第69至72頁,偵卷㈠第221至225頁)
- 證人黃O銘(即被告未○○之弟弟)於偵查中證稱:「在路XX號放置的機器是我哥哥即未○○的朋友所有的,是未○○的朋友放置的,未○○同意放置,我不知道是何用途,所以我才拔掉電源,未○○叫我不要亂動,我就把電源接回去」、「我有問不詳友人該機器用途,他說是賭博的,沒有說到詐騙,未○○什麼都不懂,未○○癲癇發作之後記憶力衰退,未○○沒有跟我談到機器的事情,未○○都忘了」等語(見警卷㈢第75至77頁,他卷第285至287頁,偵卷㈠第229至233頁)
- 證人柳O玲與黃O銘均指認至路XX號裝置機器之人為同案被告申○○,其等之證述亦大致相同,均證稱「其等問申○○該機器之用途,申○○均回答是賭博用,且未○○之精神狀況不佳」,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所證述相符
- 且由其等證詞可知,被告未○○並未安裝管理設備,亦未接收詐欺集團之指示抽換SIM卡
- 縱證人黃O銘證稱「被告未○○同意放至該機器,並叫其不要亂動」,仍無足認定被告未○○即知悉該機器之用途
- 而證人柳O玲與黃O銘雖分別係被告未○○之朋友及弟弟,然均與同案被告申○○互不相識,應無勾串證詞偏袒被告未○○之虞,是其等證詞應均堪以採信
- 是以,被告未○○辯稱其對於該機器之用途並不知情,並非全然無稽
- 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知悉並參與本案犯行
- 五、
依法應O被告未○○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依丁OO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未○○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合理之懷疑,故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O被告未○○無罪之諭知
- 六、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未○○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 丁OO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未○○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丁OO廖維中提起公訴,丁OO楊婉莉提起上訴,丁OO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是核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 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15及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罪數:⒈被告申○○裝置機台於福壽街住處,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詐欺宙○○38萬元款項得手,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組織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甲○○提供順昌街住處予被告申○○裝置機台,並聽從被告申○○之指示替換機器內之SIM卡,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附表三編號8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乙○○8萬元款項得手,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組織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被告申○○、甲○○)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被告申○○、甲○○)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被告申○○、甲○○)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被告申○○、甲○○) | 論罪 | 罪數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被告申○○、甲○○) | 論罪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被告申○○、甲○○) | 論罪 | 刑之加重、減輕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被告申○○、甲○○) | 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被告申○○、甲○○) | 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論罪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被告申○○、甲○○) | 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7條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被告申○○、甲○○) | 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上訴撤銷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有罪部分(被告申○○、甲○○) | 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上訴撤銷部分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被告申○○、甲○○) | 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上訴撤銷部分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被告未○○)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被告未○○)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