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 甲OO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他上訴駁回
- 事 實
- 一、
明知公司股東林O志並未繳納
- 林O彬(已死亡)係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蜂公司,登記負責人原O沈O祥,後變更為何O恒)之實際負責人,負從公司事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OO則為林O彬之配偶,林O志(原名林O宏)則係甲OO之子
- 立蜂公司於民國101年間辦理將股東林O志股份由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增資為3400萬元時,林O志並未繳納股款,甲OO與林O彬均明知公司股東林O志並未繳納,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OO於101年10月18日自立蜂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土銀鳳山分行-立蜂帳戶)之立蜂活期帳戶提款700萬元後,於同日以現金存入325萬元、375萬元(計700萬元)至不知情之林O志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鳳山分行-林O志帳戶)
- 於同年月19日自土銀鳳山分行-立蜂帳分別提領590萬元、800萬元,共1390萬元後,於同日以現金存29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計1390萬元)至上開土銀鳳山-林O志帳戶,再轉存入立蜂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充作林O志所繳納之股款
- 再由林O彬利用不知情之沈O祥之印O,製作不實之業務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玉山銀行所出具之立蜂公司結存餘額證明書,委由不知情之鑫大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O福查核,作成查核簽證報告,表明立蜂公司增資實收資本額確實已收足後,委由不知情之鑫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林O文於101年11月2日持公司相關變更登記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經發局)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以行使上開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文書,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1年11月7日核准立蜂公司之增資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不實登載股東林O志增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 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貳、
撤銷改判部分: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在林O彬過世前,我沒有負責保管立蜂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摺或主管公司財務,帳戶都O林O彬保管,有需要時他會拿給我去提款或匯款,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用云云
- 二、
經查:
- ㈠
則由被告負責經營立蜂公司無訛
- 立蜂公司自90年間起迄於104年12月間止,登記之負責人為沈O祥,股東則有沈O玉蕊、林O宏、林O志、李O關等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訴一卷第213-303頁)
- 然證人沈O祥於原審證稱:我是甲OO的姑丈,我之前在立峰公司擔任董O長,因為我與甲OO的先生林O彬很好,林O彬以前自己有開1間公司,後來倒閉了,他想要開新的公司,但自己不能當負責人,所以林O彬拜託我當人頭負責人,我不用出資,我太太沈O玉蕊也是立峰公司的5個股東之1,她也沒有出資,我知道是林O彬出資,把股份登記在我及我太太名下,我也沒有收過立峰公司的分紅
- 林O彬過世前,立峰公司是由林O彬負責整個公司的實際經營,林O彬過世後,是由甲OO在經營公司,所以立峰公司的經營都O他們家在處理,我沒有在管的,我很少進公司,除非要簽名才會叫我進公司,公司的大小章則是林O彬要請我當董O長時,就刻印章,要我全部放在公司,並說他們要用比較方便,我答應之後,印章就一直放在公司
- 我如果去立峰公司,都O去立峰公司設在屏東縣萬丹鄉的工廠,那邊有好多人,有會計、王O忍經理等,王O忍擔任經理很久了,但不常看到甲OO在工廠
- 101年10月16日立蜂公司增資的股東同意書,是林O彬叫我到屏東縣萬丹鄉的工廠簽名,我與我太太沈O玉蕊一起過去,由我們2人親自簽名,當時甲OO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1至60頁)等語
- 證人沈O玉蕊於原審亦證稱:我是甲OO的姑姑,立峰公司是林O彬在經營的,當時是林O彬拜託我與我先生沈O祥擔任立峰公司的股東,我與我先生都沒有出錢,我不知道股東李O關有無出錢,但我們這些股東都沒有參與公司經營,都O林O彬在處理的,甲OO在公司沒有做什麼事情,她是家庭主婦,我有時候會去她家,她都在家
- 立蜂公司增資的股東同意書是我親自簽名的,但簽名的地點及情形我忘記了
- 林O彬是因心臟疾病突然死亡,晚上在睡覺,隔天就發現過世了,過世之前好像沒有住院
- 至於林O彬過世後,我不知道是由何O繼續經營,我都沒有去公司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61至74頁)
- 證人李O關亦證稱:我與甲OO的先生是連襟關係,立蜂公司實際是由林O彬主持,也是林O彬找我擔任立蜂公司的股東,我答應後就簽名,其他部分都O林O彬在處理,我沒有實際出資,沒有介入立蜂公司的經營或資金運用,立蜂公司也沒有分紅給我,我只是單O的人頭股東,沈O祥也沒有實際介入經營
- 我是受僱於運輸公司,但林O彬向我工作的運輸公司指定由我載運雞隻到立蜂公司去電宰,我每次到立蜂公司的時間約是凌晨1時至5時許,這段時間公司有電宰廠的工作人員在,有時候會遇到林O彬
- 有關立蜂公司增資的事情,林O彬有跟我說,好像因為承接國O業務而需要增資,金額部分都O由林O彬處理,林O彬有找我去立蜂公司位在屏東縣萬丹鄉的工廠簽名,我有在同意書上簽名,甲OO並沒有在那裡,我也不知道後續辦理增資登記是由何O處理
- 林O彬在過世前有生病,但身體狀況還可以,每天都會去工廠,後來聽說是心肌梗塞過世的
- 林O彬過世之後,我還是繼續從事一樣的工作,但我不知道林O彬過世後,是何O在掌管立蜂公司,也不知道甲OO有無處理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52至364頁)
- 證人王O忍證稱:我自91年4月間起在立蜂公司任職,擔任經理,直至立蜂公司結束營業為止,主要工作內容為品管、公務、員工管理及對外協調,且當時立蜂公司有從事國O的生意,我負責國O的業務
- 立蜂公司的實際經營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實際經營者即主要決策者為林O彬,只要工廠有營運,林O彬就會進公司
- 當時跑銀行是甲OO在處理,但立蜂公司仍有聘請會計,負責會計業務及賣貨
- 我並不清楚立蜂公司的股東本人是否確實有出資,但我要進去公司時,林O彬有跟我說過這家公司是他的,進去公司以後,公司所有的運作及決定都O林O彬在處理,員工都O林O彬的,稱呼林O彬為「董O」,並稱呼甲OO為「董O」
- 一般來說甲OO會進公司大部分是接近中午的時間,買飯給林O彬吃,她進到公司就直接到董O長的房間找林O彬,待大約3、4個小時,下午2、3時許就離開,林O彬與甲OO的小孩基本上都O甲OO在照顧
- 員工有業務上的問題都O請示林O彬,不會有員工去問甲OO,我沒看過林O彬交待甲OO做什麼事,也沒有看過甲OO交代會計將薪水入帳的事情
- 若有公務需請款,估價單是經過林O彬簽註或授權我去簽註,簽註之後我就把資料整理好交給會計,後續就由會計處理
- 有關立蜂公司的增資,基本上都O與國O的標案有關,我從進公司開始,國O標案的廠商資本額一直在調整,為了要投標國O標案的資格限制問題,立蜂公司就會增資,我會告訴林O彬說這次標案的資格為何,若資本額不夠我也會告訴林O彬,至於怎麼增資我不清楚,林O彬會說他來處理,增資的資金來源為何O不清楚
- 林O彬是心肌梗塞過世的,他在過世前1至2年有在洗腎,但在洗腎之該段時間意識狀況都很清楚,每天都會進公司
- 林O彬過世後,立蜂公司的事務都O甲OO處理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37至351頁)
- 而王O忍自95年至102年間,均有申報其在立蜂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一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年7月21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092247041號函暨檢送之王O忍95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足考(見原審訴二卷第143至160頁)
- 且依王O忍之全O健康保險投保資料顯示,王O忍自91年4月18日起之投保單位為立蜂公司,直至105年1月1日始轉出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7月24日健保高字第1096167709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查詢紀錄附卷可徵(見原審訴二卷第171至173頁),而林O彬係於101年12月3日過世,有林O彬之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原審訴二卷第387頁),堪認在林O彬去世之前,林O彬才是立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林O彬於101年12月3日過世後,則由被告負責經營立蜂公司無訛
- ㈡
可以認定為真實
- 股東林O宏、林O志均為林O彬之子,此經證人沈O祥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90頁)
- 依公司變登記表所載,立蜂公司於99年9月20日股東林O志之出資額為1300萬元(見原審訴二卷第275頁),嗣於101年11月5日增資後,林O志之出資額增加為3400萬元,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均未變更,亦有公司變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訴二卷第283頁),
- 因此,股東林O志之出資額在101年11月間增資2100萬元
- 股東林O志上開增資之資金係於101年10月18日由立蜂公司在土銀鳳山分行-立蜂活期帳戶提款700萬元後,於同日以現金存入325萬元、375萬元(計700萬元)至林O志在土銀鳳山分行-林O志帳戶
- 及於同年月19日自土銀鳳山分行-立蜂帳戶分別提領590萬元、800萬元,共1390萬元後,於同日以現金存29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計1390萬元)至林O志在上開土銀鳳山-林O志帳戶,再轉存入立蜂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充作林O志所繳納之股款之事實,亦有土銀鳳山分行所檢送之存款憑條10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一卷第487-507頁),被告就上開行為係其所為,及以沈O祥之印O製作立蜂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立蜂公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委由會計師查核,作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立蜂公司增資實收資本額確實收足,持公司相關變更登記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亦於原審及本院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見原訴一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0頁),此外,復有上開繳納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1、103、105頁),則股東林O志並未繳納上開增資之資金,可以認定為真實
- ㈢
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 林O彬於101年12月3日過世,且過世前係由林O彬擔任立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101年10月18日及19日之提款及匯款係出於林O彬之指示,固堪信為真實
- 然而款項既係由被告從立蜂公司帳戶提領,則被告對該資金係立蜂公司所有,而其子林O志並未繳納股款之事實,自係知之甚詳,再者,變更登記申請係於101年11月2日提出(見偵查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審核後係於101年11月5日准予核備後,由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於同年月7日為變更之登記(見偵查卷第86頁)
- 雖均在被告之夫林O彬死亡之前,然被告先則於107年9月27日在調詢時供稱:立蜂公司增資2100萬元是我先生林O彬和我決定買在我兒子林O宏名下,因為林O宏本來就是掛名股東等語(見他三卷第439頁),於108年12月11日在偵查中亦供稱:「(為何O贈與林O志2100萬元?)應O是增資這條」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再參以林O彬生前既指示被告接續從立蜂公司提取多達2000多萬元之巨款,以被告與林O彬間係配偶,而林O宏係其等之兒子之關係,且先前已達成以林O宏之名義增資之意思合致,無論係出於主動或被動,被告豈有不知提款及匯款緣由之理,因此,被告上開於調詢供稱係其與林O彬共同決定增資等情,應屬可信,則被告對要以其子林O志之名義增資,而林O志並未繳納股款之事實,亦知之甚詳,其事後辯稱不知情云云,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 ㈣
亦應認林O彬係刑法第215條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 |自難解免於刑法第216條
- 林O彬既係立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而如後所述,其雖非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亦應認林O彬係刑法第215條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而增資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須具備之相關文件,即係執行公司業務之一部分,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即係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上開文書既係不實,且於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時,持向高雄市政府警發局辦理登記,主張股東有繳納股款,表示股款業經繳納而行使之,自難解免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罪
- ㈤
被告事後辯稱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6條
- 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O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本件立蜂公司於於101年間辦理將股東林O志出資額從1300萬元增資為3400萬元時,被告確有知悉林O志未繳納股款,仍利用不知情之沈O祥製作不實之立蜂公司股東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O福查核,作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使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無訛
- 被告雖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但被告與具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林O彬間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O共同正犯
- 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O,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
- 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O該罪之共同正犯,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參照)
- 又上開不實之登載,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性,至為顯然而可認定,被告事後辯稱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 三、
自應併為審理判決 |係犯刑法第214條所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及刑法第216條 |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所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罪
- 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已死亡之林O彬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林O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所犯上開2罪間因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乙OO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向主管機關提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情,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已起訴,自應併為審理判決
- 四、
且未審酌被告是否應成O刑法第216條 |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違反公司法部分如後所述
- 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認不能證明,且未審酌被告是否應成O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乙OO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違反公司法部分如後所述,仍屬不能證明),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O書部分,均撤銷
- 爰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申請變更公司之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初O,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五、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自土銀鳳山-立蜂活期帳戶提款700萬元
- 於翌(19)日自同帳戶分別提領590萬元、800萬元,共2090萬元後,旋於101年10月18日現金存入325萬元、375萬元至不知情之林O志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鳳山-林O志帳戶)
- 於翌(19)日以現金存29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至上開土銀鳳山-林O志帳戶,再轉存入立蜂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充作林O志所繳納之股款,據辦理立蜂公司之增資登記,由不知情之沈O祥之印O製作不實之立蜂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嫌,且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六、
亦無公司法第8條第3項實質負責人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被告辯稱
-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犯行,係以立蜂公司帳戶存摺、立蜂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O事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108年11月27日高市府經商O字第10854493200號函及所附文件等為論據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從土銀鳳山-立蜂活期帳戶提款共2090萬元,並存入土銀鳳山-林O志帳戶,之後再轉存入立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等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在林O彬過世前,沒有負責保管立蜂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摺或主管公司財務,帳戶都O林O彬保管,有需要時他會拿給我去銀行處理,上開款項是林O彬叫我去提領及匯款的,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用等語
- 辯護人則以:公司本身即有專責之會計人員,被告於行為當時並非立蜂公司之負責人,不該當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 且不實申報送件時間在101年10月2日,行為時O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因此,亦無公司法第8條第3項實質負責人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 七、
經查:
- ㈠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即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 |商業會計法第第71條雖未修正 |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公司負責人
-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 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O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 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司法時,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O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O,而實質上執行董O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O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O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 立法理由係以人頭文化不僅降低公司透明度,造成有權者無責
- 更使資本市場紀律廢弛,導致我國競爭力排名大幅下降
- 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O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O經理人皆須聽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對違法行為負責
- 經營者對公司的控制,並不是依靠其在公司的職稱,而是經由控制董O會
- 因控制股東即使不在董O會佔有任何席位,仍可經由其他方式對公司進行控制
- 董O人選係由經營者所控制之投資公司所指派,並得隨時撤換改派
- 而由母公司轉投資之空殼公司往往名不見經傳,很難讓外界清楚地瞭解真正的經營者
- 董O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O職權,或對名義上董O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 因而引進實質董O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
- 其後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時復修正為「公司之非董O,而實質上執行董O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O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O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立法理由係以: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O之規定,不再限公O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而刪除「公O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並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實質董O之概念,不再限於公O發行股票之公司
- 亦即修O後不問公司之形態,只要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 因公司法之前開修正,影響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對於「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第71條雖未修正,但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O,而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包含修正前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 ㈡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立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沈O祥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 |或被告與沈O祥及林O彬間有何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無從對被告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自非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之時間係在10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7日間(見起訴書第7頁)
- 惟如前所述,在101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被告並非立蜂公司之董O,且未在立蜂公司擔任職務或負責業務,亦非立蜂公司之經理人,自非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
- 又被告固係受林O彬指示而為提款、存款等行為,然被告並未參與立蜂公司之經營,亦非會計人員,已如前述
- 林O彬雖係為立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當時之法律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並不處罰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立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沈O祥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或被告與沈O祥間、或被告與沈O祥及林O彬間有何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乙OO亦未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因此,無從對被告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甚明
-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
上訴駁回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公訴意旨略以:甲OO為立蜂公司之前任實際負責人林O彬之配偶,於立蜂公司成O後負責保管立蜂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及主管公司財務
- 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林O彬往生後至105年10月27日止,為立蜂公司(嗣後之登記負責人為沈O祥)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立蜂公司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87年5月至105年3月間,利用保管立蜂公司銀行帳戶及管理財務之機會,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立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土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鳳山-立蜂支票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屏東-立蜂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鳳山-立蜂支票帳戶)支票、或以立蜂公司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鳳山-立蜂活期帳戶)、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鳳山-立蜂活期帳戶)等之存款,用以支付甲OO配偶林O彬、其子林O宏、林O宏、林O志如附表一、二所示保單號碼之保單保費,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保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81萬971元、432萬5838元,合計1713萬6809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立蜂公司
-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二科審查意見表等證據資料為論據
- 乙OO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業務員郭O吉於調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立蜂公司前登記負責人沈O祥於調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甲OO全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以立蜂公司支票付款明細表、甲OO全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以立蜂公司資金付款明細表、甲OO、林O宏侵占立蜂公司款項彙整表、立蜂公司土銀鳳山-立蜂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扣案立蜂公司存摺2本、保險單明細1本、三商美邦人壽保單4本、三商美邦人壽資料、國泰人壽繳納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甲OO之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2003年12月至2018年4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二科審查意見表等證據資料為論據
- 三、
且未造成公司損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立蜂公司之支票或自立蜂公司帳戶轉帳支付,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在林O彬過世前,我沒有負責保管立蜂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摺或主管公司財務,帳戶都O林O彬保管,有需要時他會拿給我去銀行處理,有關侵占公司款部分,在林O彬過世前,保費都O由他處理的,林O彬過世後,則由我處理支付保險費的事情,我是沿用林O彬的作法,部分保費是開立立蜂公司的支票支付,部分保費是由立蜂公司帳戶自動扣款,這部分只是跟立蜂公司借用支票而已,我實際有存錢到立蜂公司之支票帳戶支付保費,辯護人則以:立蜂公司係林O彬1人出資的公司,立蜂公司的股東均為林O彬借用名義登記之股東,故林O彬即係立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股東,對於立蜂公司的資金自有完全之處分權限
- 又立蜂公司在林O彬於101年12月3日過世前,均由林O彬1人決策並經營,被告係專職照顧家中子女,並未在立蜂公司任職,並未具備任何業務身分,則被告就101年12月3日前繳納保險費之行為,係聽從林O彬的指示處理,且被告亦認知林O彬係使用自家金錢,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侵占犯意
- 其次,被告於101年12月3日林O彬猝逝後,始介入立蜂公司的經營,並依循林O彬的模式借用立蜂公司之支票支付保險費,以獲得2個月之寬限期,於林O彬往生後,所繳納之保險費總額為645萬3824元,但被告曾因出借營運周轉金予立蜂公司,而存入因林O彬死亡所領取之保險金2339萬8千元,且將保險滿期金及現金存入立蜂公司帳戶之金額亦達1765萬3179元,已高於上述所繳納保險費之總額
- 何況,立蜂公司之資金為林O彬1人出資,就被告而言,立蜂公司之資金即為自家之金錢,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之犯意,客觀上更無侵占行為,且未造成公司損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 四、
經查:
- ㈠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09年6月17日三法字第00797號函在卷可憑
- 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立蜂公司之支票或自立蜂公司帳戶轉帳支付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土銀鳳山-立蜂活期帳戶公司帳戶存摺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檢管字第2764號)、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扣案之立蜂公司存摺2本、保險單明細1本、三商美邦人壽保單4本、三商美邦人壽資料1本、國泰人壽繳納證明、土銀鳳山分行109年5月14日鳳山字第10900019778號函暨檢附土銀鳳山-立蜂支票帳戶及土銀鳳山-立蜂活期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司109年6月8日國壽字第1090060334號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09年6月17日(109)三法字第00797號函(見警聲搜卷第211至231頁、調查卷第139至141頁、偵卷第27至30、35至46頁、原審訴一卷第121至437、483、509至519頁)在卷可憑
- ㈡
皆仍有實際處理立蜂公司之各項營運事宜
- 依立蜂公司於90年3月27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立蜂公司之董O為沈O祥,股東則有沈O玉蕊、林O宏、林O志、李O關等人,業如前述
- 而依前引證人沈O祥、沈O玉蕊、李O關、王O忍所證,渠等雖擔任立蜂公司之股東,然均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立蜂公司之經營,核與證人王O忍另證稱,其在立蜂公司任職期間,立蜂公司皆由林O彬負責公司之決策及營運,林O彬並曾告知立蜂公司為其所有之公司等情相符
- 而股東林O宏、林O志均為林O彬之子,亦經證人沈O祥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90頁),且林O宏為76年7月生,林O志為78年6月生,分別有林O宏之調詢筆錄、林O至之偵訊筆錄存卷足憑(見他二卷第21頁、偵卷第123頁),渠等於立蜂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為股東當時均未成年
- 則立蜂公司係林O彬1人出資並實際經營之事實,堪認實在
- 又林O彬係於101年12月3日死亡,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有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3日高市鳳戶字第10970564600號函暨檢附林O彬之死亡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訴二卷第385至387頁),與證人沈O玉蕊證稱,林O彬係因心臟疾病突然死亡之情形相符,可徵證人李O關及王O忍證稱,林O彬直至過世前,仍意識清楚,每天都會至公司等節為實在
- 自足認林O彬直至因心肌梗塞過世前,皆仍有實際處理立蜂公司之各項營運事宜
- ㈢
101年12月3日林O彬過世前繳納保險費之部分
- 101年12月3日林O彬過世前繳納保險費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6、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5、19至30、34至39、43至113、149至172、176至190、194至199、203至279、306至391、432至442):
- ⑴
自無從謂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
- 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於101年12月3日林O彬過世前,負責保管立蜂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及主管公司財務,然依證人王O忍之前揭證詞,被告僅有跑銀行,而立蜂公司另有聘請會計人員,處理請款等會計業務,被告並未對立蜂公司之會計人員有何指揮監督,亦未參與立蜂公司之經營或業務等情
- 從而,本件無從遽認被告於林O彬過世前,有何負責保管公司銀行帳戶存摺或主管公司財務事項之事實,自無從謂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
- ⑵
此部分實不得對被告逕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 附表一、二如上述編號所示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雖有以立蜂公司之支票或自立蜂公司帳戶轉帳等方式支付保險費,且依證人郭O吉即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調詢中證稱:本公司保單要保書之「業務員告知事項」欄位中,保險業務員需於「以支票繳交首期保險費」欄位記載「支票開票人姓名」及勾O「要保人知悉保費以支票繳交」,用意是證明要保人知道是開立何O的支票來支付保費等語(見他一卷第152頁),堪認被告知悉上述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立蜂公司之支票支付乙情
- 然被告既認知立蜂公司實際上係由林O彬1人出資之公司,立蜂公司之全部資金皆係由林O彬提供,則其主觀上認定林O彬對於立蜂公司之資金有完全處分之權限,此部分係獲得林O彬之授權而以立蜂公司之支票或帳戶內之金額繳納其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險費,亦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犯意
- 承上,此部分實不得對被告逕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 ㈣
自101年12月3日林O彬過世後繳納保險費之部分
- 自101年12月3日林O彬過世後繳納保險費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7至151、附表二7至9、16至18、31至33、40至42、114至148、173至175、191至193、200至202、280至305、392至431、443至445):
- ⑴
而擁有對立蜂公司資金之支O處分權,尚非無據
- 被告於101年12月3日林O彬過世後,即實際負責立蜂公司之營運,並持續以立蜂公司之支票或自立蜂公司帳戶轉帳等方式支付保險費,然如上所述,被告既認知立蜂公司係完全由林O彬出資之公司,其他股東僅係掛名而未實際出資或參與營運,則待林O彬過世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得承繼林O彬之權利,而擁有對立蜂公司資金之支O處分權,尚非無據
- ⑵
二如前列編號所示之保險費金額
- 附表一、二如前列編號部分之保險費,總計為1096萬3033元,惟被告所辯其自101年12月3日後,曾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41所示之現金存入土銀鳳山-立蜂活期帳戶、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存入土銀鳳山-立蜂支票帳戶,且如附表三編號15、42所示之保險契約滿期金,亦係匯入土銀鳳山-立蜂活期帳戶等節,此有土銀鳳山分行109年5月14日鳳山字第10900019778號函暨檢附前揭2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09年7月29日鳳山字第1090003100號函暨檢附前揭2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原審訴一卷第121至437頁、原審訴二卷第175至197頁)在卷足考,參以立蜂公司並無其他實際出資之股東,是被告辯稱前揭資金均係其自有資金存入立蜂公司前揭2帳戶,足以憑採
- 又被告如附表三、四所示,以自有資金存入立蜂公司前揭2帳戶之金額,加總達1466萬4179元,已超過如附表一、二如前列編號所示之保險費金額
- ⑶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
- 本件因立蜂公司為被告已過世之夫林O彬所1人出資之公司,被告與立蜂公司間之關係,有其特殊性,業如上述,而此特殊性確實足以影響被告以立蜂公司之支票或自立蜂公司帳戶轉帳等方式支付保險費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此與一般業務侵占案件中,行為人與公司間僅係單O委任或僱傭關係之情形顯然不同
- 是本案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夫林O彬過世後,其對林O彬完全出資之立蜂公司資金有支O處分權,且後續立蜂公司帳戶之資金亦係由其所存入等節,自無法僅因被告以立蜂公司之支票或立蜂公司帳戶內資金支付其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險費,即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 O況,被告以自有資金存入立蜂公司之金額,業已超過如前述以立蜂公司之支票或帳戶資金支付保險費之金額,業敘明如前,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
- 五、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 綜上所述,乙OO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業務侵占立蜂公司財物之犯意
-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 六、
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辯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成O之法人,其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
- 公司與股東分別具有獨立之權利義務,縱使該有限公司係一人股東,亦難謂該股東與該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相同
- 縱使立蜂公司係林O彬所一人出資,其他股東都O掛名,亦難謂被告等同於立蜂公司
- 原判決被告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顯有不合
- ㈡公司既為獨立法人格、財產獨立,故不可將公司資產逕行挪為私人之用,故被告以公司財產繳付家人保險費,自有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問
- ㈢乙OO於偵查中要求被告提出歸還保費予立蜂公司之相關證明,被告僅能提出398萬9000元之匯款證明,顯與犯罪所得1713萬6809元差異甚鉅,實難採信
- 被告雖後又於審理中提出附表三、四之匯款金額,均係由其自有資金存入立蜂公司帳戶,辯稱:「伊O入之資金超過伊O該帳戶提領出來繳保費的款項」云云
- 然附表三、四之資金是否全數係由被告所存入,殊有疑義,且被告存入目的與其繳付保險金有無關聯,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更何況被告亦自承也會不定時O公司取款,卻完全未總計被告自公司之取款金額,原判決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顯屬速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 七、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經查
- 經查:㈠公司與股東固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然而是否有侵占公司財物,仍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無對公司財物易持有之行為
- 本案實質之經營者係林O彬1人,係一典型之小型家族企業,而被告教育程度僅係國中畢業,法律上之認知有限,則在林O彬生前,依林O彬之指示以公司之財物處理家庭生活支出,在林O彬身故,自己成為公司之經營人後亦如以往慣例處理,事後亦已適時以自己之財物填補,能否謂被告主觀上有侵占公司財物之主觀犯意,仍有疑慮
- ㈡乙OO質疑附表三、四之資金是否全數係由被告所存入一節,因卷內既無證據證明非被告所存入,縱令係出於資金調度,亦難指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係不定時O公司取款而未總計其金額部分,非不得憑記憶而為,且事後所交還之金額已超過自公司取得之財物,果真有侵占之意,何須還返,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不高,及其係因林O彬身亡後始參與家族公司之經營,因循過往之財物處理方式,應屬財物之不當調度,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全然不可信
- 乙OO執上開情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所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罪
-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認不能證明,且未審酌被告是否應成O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乙OO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違反公司法部分如後所述,仍屬不能證明),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O書部分,均撤銷
- 於翌(19)日以現金存29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至上開土銀鳳山-林O志帳戶,再轉存入立蜂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充作林O志所繳納之股款,據辦理立蜂公司之增資登記,由不知情之沈O祥之印O製作不實之立蜂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嫌,且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㈣ 理由 | 撤銷改判部分 | 經查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㈤ 理由 | 撤銷改判部分 | 經查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參照
- 三、 理由 | 撤銷改判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14條
- 四、 理由 | 撤銷改判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五、 理由 | 撤銷改判部分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六、 理由 | 撤銷改判部分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公司法第8條第3項
- 公司法第8條第3項
- ㈠ 理由 | 撤銷改判部分 | 經查 | 新舊法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第71條
- 公司法第8條第1項
- 公司法第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撤銷改判部分 | 經查 | 新舊法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一、 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