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2%或5%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
- 乙○○、甲○○、蔡O里XX號「小迪」之成年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於該集團中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手,並依上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交給收水手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可從中獲得收取款項1%、2%或5%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
- 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乙○○、甲○○、蔡O里等人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O里、乙○○依該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先於109年3月31日8時16分許,自臺鐵板橋火車站先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雄市區待命
- 另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同(31)日11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丙○○,冒充為地下錢莊陳O理,向丙○○佯稱:其兒子因擔保他人積欠之借款,要求先還一部分的錢,才能讓其兒子就醫云云,並佯裝其兒子遭人毆打受傷之聲音,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31)日1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中華郵政高雄苓雅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步行至高雄市○○區○○街XX號高雄市立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大門旁等候
- 乙○○復於同(31)日13時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上址成功國小警衛O前,向丙○○佯稱:係陳O理叫我來拿錢云云,丙○○遂將提領之現金50萬元交付乙○○
- 乙○○取得上開贓款後,即於同(31)日13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鐵高雄火車站男生廁所內,將該贓款轉交給蔡O里,隨即自行離去前往臺南
- 嗣蔡O里XX號「京站時尚廣場」,甲○○則偕同不知情之少年羅○○(91年5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審理)搭乘多元計程車(UBER)前往上址「京站時尚廣場」與蔡O里會合,並於同(31)日16時58分許,一同進入3樓之男生廁所內,由蔡O里將上開贓款轉交給甲○○後,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住處,甲○○則交付5千元予蔡O里及自行抽出2萬5千元作為其等之報酬
- 嗣甲○○於同(31)日晚間某時許,搭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車O前往其住處附近某公園內,並將剩餘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嗣因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甲○○等人涉有重嫌,並通知渠等到場說明,另於109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7日,應予更正)20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XX號拘提少年羅○○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
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為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
- 兒童O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O足以識別兒童O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證人羅○○(91年5月生)於行為時O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41頁),為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O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 二、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甲○○、乙○○等人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 亦即,就被告甲○○、乙○○等人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證據,應刪除證人羅○○、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爰予敘明
- 又本件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 ㈡
其餘均應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對證據能力有上開視為同意之情形
- 次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 O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無從詢問其等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惟其等在原審審理時,並未對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且上開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認被告乙○○、甲○○並未對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對證據能力有上開視為同意之情形
- 而檢察官又明示同意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該等證據業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上開關於被告乙○○、甲○○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應排除證人羅○○、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其餘均應有證據能力
- ㈢
非供述證據 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羅○○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4張、被告乙○○比對照片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4、15、19至21、24頁,他卷第9頁,聲同調卷第7至23頁),足認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㈡
甲○○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部分:
- ㈠
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依被告乙○○、甲○○於歷次訊問自白之犯罪情節,可知其等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乙○○、甲○○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O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O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 查被告乙○○、甲○○均自承加入本件犯罪組織(見他卷第43頁反面,原審審訴卷第49頁),並在犯罪組織中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工作,是被告乙○○、甲○○2人僅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 ㈡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至明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 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O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O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O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O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O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O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乙○○、甲○○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上開被告又係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先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蔡O里南下高雄,推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由同案被告蔡O里帶回臺北交予被告甲○○收受,再由被告甲○○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至明
- ㈢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少年羅○○對被告甲○○上開犯行知情而共同參與收受贓款之詐欺行為,併予敘明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乙○○、甲○○等人收受及以迂迴、輾轉方式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上開被告犯行涉犯一般洗錢罪,惟因與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 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蔡O里XX號「小迪」之人及其餘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至本案雖有被告甲○○偕同少年收取贓款,然就被告乙○○犯行部分,依起訴事實並未與該少年有所接觸,無從認定被告乙○○知悉羅○○為少年
- 又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羅○○當時在廁所外等候……
- 本件只是我跟羅○○說我要去台北京站向蔡O里收錢,他陪同我去而已
- O○○在其它間上廁所」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 他卷第107頁),另據少年羅○○於警詢中供述:「當時我因為與家人吵架所以住在甲○○在板橋的租屋處,他會自己去外面與車手取款,取款後返家再外出交付款項,但是都是他自己獨自前往,我沒有陪同他去收款或交款」等語(見警卷第6頁),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少年羅○○對被告甲○○上開犯行知情而共同參與收受贓款之詐欺行為,併予敘明
- ㈣
均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乙○○、甲○○參與綽號「小迪」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組織中有關取得詐騙款項,將詐得財物上繳組織之分工行為,又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加入此詐欺集團而被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本次為其等加入後首次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乙○○、甲○○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
而應分論其罪甚明,附此敘明
- 至被告乙○○先前雖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第136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4、119至139頁),然在上開詐欺案件中,被告乙○○均是經由微信暱稱「青」之成年男子邀約而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O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依「青」之指揮,前往指定超商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車手(俗稱「取簿手」),是其於上開案件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非相同
- 況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是於109年3月底經同案被告蔡O里介紹而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等語(見他卷第44頁),足見被告乙○○所涉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並無關聯
- O言之,被告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脫離前案詐欺集團後另行起意所為,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自無從與上開詐欺案件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應分論其罪甚明,附此敘明
- 參、
上訴論斷部分:
- 一、
甲○○部分之理由
- 撤銷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之理由:
- ㈠
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 原審就被告乙○○、甲○○所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 ㈡
惟查:
- ⒈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乙○○、甲○○等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乙○○、甲○○等人收受贓款後,以迂迴、輾轉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竟漏未論述上開被告此部分罪責,容屬未恰
- ⒉
應由本院就其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O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O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O,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 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
- 此外,犯後態度包O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
- 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O,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O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9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甲○○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 被告甲○○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 |並無刑法第76條之「緩刑期滿
- 至被告乙○○上訴主張:其就本案所為,與其前案加入微信暱稱「青」成年男子之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應為免訴判決
- 如認其上開所為係屬數罪,而於本案仍予以論罪,為避免刑法過度評價,期請於量刑時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准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云云
- 惟查,被告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脫離前案詐欺集團後另行起意所為,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自無從與上開詐欺案件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應分論其罪,業如前述,是被告乙○○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 又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領得報酬非鉅,已以1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考,且已獲告訴人諒解,顯見其確有悔意等節,而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然因被告乙○○於原審判決時,已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縱前案係經宣告緩刑,但於本案判決時上開2案均仍在緩刑期間內,並無刑法第76條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況,從而,被告乙○○於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其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 惟因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
- 二、
量刑:
- 爰審酌被告乙○○、甲○○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及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在詐欺集團中應屬次要、末端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復衡以案發時被告乙○○年僅19歲、被告甲○○甫滿20歲,年紀均屬甚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成O調解,堪認其等犯後尚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暨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均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甲○○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 三、
沒收部分:
- ㈠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甲○○就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5千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O調解,然於本院宣判前迄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分文,有本院電話查O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267頁),為免被告甲○○因上開犯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2萬5千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至於被告乙○○部分犯罪所得1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成O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並已實際給付(見卷附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及原審電話紀錄),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賠償金額已超過其之犯罪所得,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 鑒於被告乙○○、甲○○雖參與前開集團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但依其等之參與程度可知均非該集團核心成員,亦未參與詐欺犯罪之主要階段,且參與時間非長,自難僅憑上情即率爾推認其等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 再佐以被告乙○○、甲○○自述其等分別以擔任外送員、廚師為業,而有正當工作,並有相當收入維生(見原審卷第77頁),故縱令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參與前開集團實施本件犯行,衡情仍可透過執行刑罰暨其後提供適當更生教育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方式加以改善教化,並非僅有強制工作一途,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果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審酌比例原則暨綜核被告行為危險性及對其未來期待性等情事,認對其等宣告有期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且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被告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六、
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故不另論列
- 同案被告蔡O里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故不另論列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經查被告乙○○、甲○○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上開被告又係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先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蔡O里南下高雄,推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由同案被告蔡O里帶回臺北交予被告甲○○收受,再由被告甲○○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至明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㈢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部分 | 新舊法
- A第2條
- A第3條
- A第14條第1項
- A第3條
- A第14條第1項
- A第2條第1或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部分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8條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部分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 理由 | 上訴論斷部分 | 撤銷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之理由 | 惟查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 ⒉ 理由 | 上訴論斷部分 | 撤銷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之理由 | 惟查
- ⒊ 理由 | 上訴論斷部分 | 撤銷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之理由 | 惟查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6條
- ㈠ 理由 | 上訴論斷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上訴論斷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