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O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O駁回
- 被告上訴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於行車過程O未能在進入肇事路口時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陳O秋愛受傷之結果,所為應O非難
- 復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包含多處骨折在內之多處外傷,傷勢非輕,足見被告之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
- 且酌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停車再開、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實為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而有高度之與有過失
-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以及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衡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O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 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O駁回
- 四、
無從採納,亦此敘明 |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
-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固堪認定
- 惟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重要之過失,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究非輕微,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O,有予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自尚難僅因其於本案自白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認其嗣後必無再犯之虞,是以本案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故被告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無從採納,亦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寧O街XX號誌之交岔路口,支O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面上標設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O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卻亦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O秋愛人車O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鎖骨骨折及肩峯鎖骨肩峯關節脫臼、左O挫傷合併第7肋骨骨折、左O肢挫傷血腫、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之傷害
- 嗣因甲OO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秋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秋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自均具證據能力 |傳聞性質之證據 且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交易卷第73-74頁 |傳聞證據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交易卷第73-74頁
- 交易卷第97頁)
-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交易卷第
- 99、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 10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秋愛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詳警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以上詳警卷第31-43頁)、現場及車O照片16張(詳警卷第45-49頁)、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詳警卷第17頁)、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所騎乘機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詳警卷第63-65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交易卷第98、111-129頁),堪信為真
- ㈡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O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 經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岔路XX號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3、45頁)
-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即應O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反觀被告於案發當下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時,未見有明顯煞車減速之情形等情,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交易卷第99、107頁),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出處同前),是被告當時未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甚明
- 再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61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狀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詳警卷第33頁),況被告所行駛之智O街50巷由北往南方向,於該路口更設有凸面反射鏡(詳交易卷第75-79頁之GOOO街景照片及第98頁之勘驗筆錄),供被告在該路口注意寧O街51巷之來O以作隨時停車準備,是本件客觀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詳警卷第17頁),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 ㈢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附此敘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訂有明文
- 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O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 再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O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訂有明文
- 而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O依不同道路XX號函意旨),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 查告訴人行駛之寧O街51巷由東往西方向,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路面繪有「停」標字,被告行駛之智O街50巷路面在該處則未設有「停」標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詳警卷第31、45頁)在卷可參
- 是依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告訴人所行駛之寧O街51巷即為支O道,告訴人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即應O車再開,且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
- 而告訴人同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亦有公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59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 然而告訴人在案發當下,未有任何煞停、禮讓之動作即駛入上揭路口,致與被告發生撞擊乙節,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出處同前),足見告訴人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㈣
即不再贅述告訴人案發時是否有減速慢行,附此敘明
- 至於起訴書雖認告訴人本件另有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
- 惟本案告訴人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實際上應O車再開,且禮讓幹線道之車O先行,亦即負有較減速慢行更高度之注意義務,而本院既已認定告訴人違反上開較為高度之注意義務,即不再贅述告訴人案發時是否有減速慢行,附此敘明
- ㈤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警卷第57頁)
- 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O,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於行車過程O未能在進入上開路口時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O非難
- 復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包含多處骨折在內之多處外傷,傷勢非輕,足見被告之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且酌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停車再開、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實為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而有高度之與有過失
-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詳審交易卷第35頁之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以及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交易卷第131-132頁之陳述意見狀),暨衡被告於審判程序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訊工程O,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且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以上詳交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㈢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