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其不知情友人「吳O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詢問有無牛O商可資引薦,因而透過「吳O琪」之帶領,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認識在該址經營燒烤店之陳O天
- 詎甲OO並無從事牛O買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O天佯稱:其之前從事殺牛工作,知曉溫體牛O價格與進口牛O之價差,可加以收購出售供食品加工廠製作牛O乾使用,藉此獲利分紅云云,向陳O天邀約參與投資,並藉由其與食品加工廠負責人熟識之機會,帶領陳O天至高雄、臺南等地區之不詳食品加工廠參觀,藉以取信陳O天,致陳O天陷於錯誤應允參與投資,接續於同年3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甲OO之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其後,陳O天再將上開投資告知其友人翁O軒,翁O軒因而對該投資內容產生興趣,透過陳O天認識甲OO,甲OO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翁O軒佯稱上開不實內容並再以上開方式帶領陳O天、翁O軒至食品加工廠參觀,以之取信於翁O軒,3人進而相約於同年3月7日某時許,至臺南市○○路XX號之上O茶坊,由甲OO承諾每年至少分配投資金額20%之紅利予陳O天、翁O軒並每月結算紅利,再各自與陳O天、翁O軒簽立合夥協議書,分別交付予陳O天、翁O軒收執,除強化陳O天對於上開不實投資之誤信程度,更致翁O軒誤信甲OO確有從事牛O買賣之真意,於同年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甲OO上開郵局帳戶
- 嗣因甲OO未依約分紅,陳O天自同年4月9日起聯絡甲OO未果,陳O天、翁O軒至此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
翁O軒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天、翁O軒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確實有要投資牛O買賣,拿到錢後我有去買牛O及生財工具,我在協議書上留不正確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是因為我覺得我只是做生意不想讓人瞭解太多個人隱私,之後因為實際與我想像的有差距,我買入的進價就跟我賣出的價格沒有差多少,沒有利潤,所以我將錢轉投資看會不會賺錢云云(見易字卷第47-48頁
- O緝卷第119-122頁)
- (二)
經查:
- ㈠
是被告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2人以投資牛O買賣為由分別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O天、翁O軒宣稱上開牛O買賣投資,另告訴人2人有在其帶領下前往參觀食品工廠並簽署合夥協議書及匯款上開金額至其郵局帳戶等事實(見偵卷第60-61頁
- 審易卷第69頁
- O字卷第47-49頁
- 易緝卷第119-122頁),並據告訴人陳O天、翁O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反面、第41-43頁
- 偵卷第31-33、67-70頁),復有被告與陳O天、翁O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3-4、45頁)、陳O天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各1份(見警卷第4、6頁)、翁O軒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頁)、108年3月7日合夥協議書1份(見警卷第5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表2份(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2人以投資牛O買賣為由分別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
並應每月結算紅利等語,應屬可採
- 告訴人陳O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向被告投資牛O買賣,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立契約,我要求被告每年至少要有20%的利潤並分紅,書面契約也是簽立我至少要有出資額20%的獲利,並約定好每個月月底要分紅,但我都沒有分配到紅利,被告從108年4月9日起就聯絡不上,也沒有還我錢,隔天因為被告一直不回覆我訊息且撥打網路電話亦未接聽,我才驚覺被騙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反面
- 偵卷第31-32頁),與告訴人翁O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向被告投資牛O買賣,並於上開時地簽約,約定每年要有投資金額的20%獲利,並應每月分攤給付紅利,但被告連第1個月的紅利都沒有給付人就不見了,108年4月10日20時41分我接獲陳O天來電說被告均未接聽電話,之後經我查看LINE後發現,被告將帳號刪除,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警卷第41-43頁
- 偵卷第68-69頁)大致相符,復與上開合夥協議書所載乙方(即被告)承諾每年至少分紅給予甲方(即指告訴人陳O天)投資金額20%,並於每月核算後分紅(見該協議書第3條第5項)等內容,互核一致,是告訴人2人證稱被告向其等承諾本件牛O投資每年至少應有20%投資金額之紅利,並應每月結算紅利等語,應屬可採
- ㈢
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俱屬敷衍之詞
- 告訴人陳O天於108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是不是這個月要來做個結算這個月的支出跟盈利」,經被告(暱稱:人生如夢)答以「這幾天我找一天上去」後,陳O天又陸續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傳送「你什麼時候要上來」、「你到底幾號要上來,我的投資方一直在問我,說好的什麼時候就應該什麼時候」、「你先匯款給我這個月15000先給我,我好跟我朋友交代」等語,被告分別略答以「我這幾天就上去」、「事情安排好了就上」、「現在我在跟人談O肉乾過去大陸做對方的東西來台灣」、「我這幾天談一談就上去」、「我在談事等一下」等語,告訴人陳O天於108年4月10日再傳送「現在聯絡你這麼難是不是」、「你不是說這兩天要上來」等訊息,並數次撥打電話,均未見被告回應與接聽等情,有被告與陳O天上開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3頁反面-4頁),可知被告於同年4月1日經陳O天催促應儘速結算首月紅利後,先後以上開訊息推遲見面結算紅利,隨即於同年月10日與陳O天失聯,足認告訴人2人證述尚未收到首月紅利被告隨即失聯等語,堪以採信,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俱屬敷衍之詞
- ㈣
而實際並無從事牛O投資買賣之真意及行為甚明
-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並沒有牛O買賣的相關資料,我也沒有將牛O買入及賣出的價差不多無利潤可賺的困難告訴告訴人等語
- 觀諸上開合夥協議書第三條第1至3項所載內容略為:被告有義務向其他投資人報告共同投資及財務狀況
- 被告在執行事務時如因其過失或不遵守本協議造成其他共同投資人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 共同投資人可以對被告執行共同投資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如果發生爭議,由全O共同投資人決定等語(見警卷第5頁),該協議書為被告與告訴人等所簽立,其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 是被告甫於同年3月7日與告訴人2人正式簽立合夥契約,並於108年3月11日收訖告訴人2人之投資匯款合計80萬元,被告如係出於真意收受告訴人等款項實際從事牛O投資買賣,其與告訴人原O互不相識,純因其所提出牛O投資願景相結合,互信基礎尚非堅固,此際當值其與告訴人等建立信任基礎之重要時刻時,其自應將實際從事牛O買賣相關進貨與銷貨憑證,提出供告訴人閱覽加強告訴人等之信任,亦可顯示其確實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義務,且其所稱欲銷售牛O之對象為食品加工廠,對提供被告相關憑證顯無困難,如其確有銷售牛O,實無不能提出之理
- 再者,其於簽約及收受款項未久,如於實際從事投資買賣時有前述困難,亦當將其困境如實向告訴人等說明,進而與告訴人討論是否在此困境之下持續經營或變更投資方向,甚至解約退款等事宜,始可避免單純投資外發生不必要之誤會,並得即早就投資失利設定停損防止擴大損失,然被告捨此未為,反於簽約及收受款項完畢未達1月,於陳O天催促結算首月紅利後隨即失聯,全然放任不理,顯示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等款項後均無意履行投資協議合夥內容,僅係藉由謊稱牛O投資買賣獲利,再以參觀食品加工廠及簽約等方式,逐步誘使告訴人等受騙上當,取得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而實際並無從事牛O投資買賣之真意及行為甚明
- ㈤
亦堪認被告所辯不願透露個人隱私云云,不足採信
- 佐以,被告於簽立上開合夥協議書時,在該合夥協議書上之「住所」、「身分證號」等欄位,分別留下「高雄市○○區○○路XX號(真實住所地:高雄市○○區○○街XX號)」、「Z000000000(真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不實個人資料,有該合夥契約書可證(見警卷第5頁),亦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易緝卷第120頁),衡諸一般合夥投資雙方本於互信,適度揭露個人資訊,在契約書上填載真實個人資料,以求特定契約當事人,並於事後相關契約之履行遇有爭議,得就其上所載個人資訊,轉求民事爭訟程序,此乃一般民間簽訂民事契約時所得知悉瞭解之常O,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無不能瞭解之處,其竟於該重要合作文件上留下假資料,顯見被告於邀約投資之初,即有意詐欺,始於正式簽訂合夥協議書時,刻意提供錯誤資料,企圖掩飾重要個人資訊,使告訴人發現投資係屬虛偽後,無法就該資訊加以求償,並藉此避免詐欺犯行遭追查,亦堪認被告所辯不願透露個人隱私云云,不足採信
- ㈥
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被告雖辯稱如有意詐騙就不會使用個人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云云(見易緝卷第124頁)
- 然告訴人等並非偵審機關,尚無法就該帳戶資料逕行查詢被告之真實年籍及住居所,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信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有性,除與被告具密切親誼關係者,被告尚難任意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 O本件係被告自身向告訴人等說明投資內容、帶領參觀工廠並親自洽簽協議書,倘使用他人帳戶,極可能引起告訴人等懷疑被告說法,告訴人等亦可能因所匯帳戶申辦人與被告為不同人,擔心日後發生爭議而陷於舉證困難之窘境,對被告產生質疑,被告為使犯罪計畫順利完成,推延犯行被發現的時間,使用自己帳戶,應與常情無違,是其提供個人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等情,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㈦
且被告就其轉投資情形為何,先後辯稱如下 |被告辯稱如下
- 被告復辯稱因牛O買賣面臨困境始將告訴人等款項轉投資云云
- 然被告簽約、收款不久,竟未將困境告知告訴人等,顯與常情有違,已說明如上
- 且被告就其轉投資情形為何,先後辯稱如下:
- ⒈
他是做網路事業的云云
-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把告訴人2人剩下的款項70萬元,投資台南叫做「阿賓」的朋友,他是做網路事業的云云(見偵卷第61頁)
- ⒉
後來朋友轉投資期貨都沒了云云
- 108年11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2人的錢我交給朋友了,後來朋友轉投資期貨都沒了云云(見審易卷第69頁)
- ⒊
公司獲利多少就回給我多少利潤云云
- 108年1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把錢拿去投資一個叫阿賓的人,他是投資網路的事業,我也不太清楚內容,好像是購買點數,公司獲利多少就回給我多少利潤云云(見易字卷第48頁)
- ⒋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110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發現賣牛O利潤不好後,轉投資名叫「阿其」的朋友,他是做直銷的,類似賣洗髮乳、牙膏等物云云(見易緝卷第22頁)
- 是被告就其轉投資之人先後辯稱「阿賓」、「阿其」,另就轉投資之項O,先後辯稱「網路事業」、「期貨」、「購買點數」、「直銷賣牙膏、洗髮乳」,所辯前後不一致,已難採信
- 且其所稱轉投資之款項甚多,竟輕易將之交付予無從查證僅有綽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與常情有違
- O其收受告訴人等之金額總計80萬元,於詐騙告訴人等之時,尚知悉與告訴人等簽立上開協議書以作為雙方投資之證明,然其辯稱轉投資,卻無從提出任何相關證明,顯見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㈧
容有誤會,應O更正
-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8年1、2月間夥同「吳O琪」在陳O天上址燒烤店共同實施詐騙陳O天之行為
- 惟查,陳O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吳O琪」找被告來跟我說本件投資,我有問「吳O琪」被告是否可以信得過,他說可以,所以我才會投資,「吳O琪」有跟被告談好退佣的,至於退佣費用被告要如何跟「吳O琪」拆是他們的問題等語,固與被告於同次詢問時稱其有與「吳O琪」提到退佣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0頁)
- 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稱:我與「吳O琪」認識1年多,因為我之前做生意失敗,她想幫我,我問她有無牛O商的資訊,她告訴我陳O天有認識一些牛O商,要介紹陳O天給我認識,「吳O琪」並沒有說做這個生意她要拿多少錢,也沒有報酬,更不是類似合夥人的地位等語(見偵卷第70頁
- O緝卷第122頁)
- 是「吳O琪」固有介紹被告與陳O天認識商談上開牛O投資買賣並提及退佣,然被告杜撰上開投資願景致與其毫無認識基礎之陳O天受騙匯款,自無從排除「吳O琪」因與被告認識1年多之情誼,誤信被告誆稱之願景,進而介紹被告與陳O天相識並加以擔保,且陳O天對於被告與「吳O琪」間究竟如何議定退佣內容並不瞭解,顯見陳O天對於被告與「吳O琪」間有何信賴關係或就本件虛假投資有無謀議,並不知情
- 衡以,一般民間對於投資、買賣或相關合作契約簽訂,對於居中介紹促成契約成O之人,以酬金加以答謝之情所在多有,亦無從排除該退佣之說,僅係被告於「吳O琪」促成其與被告達成協議之際,單純答謝之可能性,尚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與「吳O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誤會,應O更正
- (三)
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相同詐騙名義,陸續以佯稱本件投資買賣、帶領參觀食品加工廠、簽訂合夥協議書等方式詐騙陳O天,使陳O天分次匯款,因而侵害告訴人陳O天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另告訴人陳O天介紹翁O軒與被告認識後,被告另行起意詐騙翁O軒,被告先後所犯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四、
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一)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重傷害、竊盜、毀損、槍砲、商業會計法等多項刑案紀錄,素行不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緝卷第65-74頁)可參,又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以向告訴人等謊稱牛O買賣可資獲利,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造成告訴人等經濟上之損失,所為應O非難
- 並參酌被告前雖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然均表示無力負擔賠償,致迄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原審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8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見審易卷第63頁
- O字卷第67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 兼衡告訴人各次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易緝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就詐欺陳O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 詐欺翁O軒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量處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二)
沒收部分
- ㈠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O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 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O調(和)解,然實際上未獲清償或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O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O
- ㈡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2次詐欺犯行,分別詐得陳O天所匯款項20萬元及翁O軒所匯6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均為其詐欺犯罪所得
- 雖其中被告與翁O軒於本院成O調解,願償還犯罪所得6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 然未實際履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三)
為無理由,應O駁回
-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O駁回
- 五、
核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 告訴人翁O軒聲請傳訊在場證人陳O文,以證明被告確有以投資牛O為由詐騙,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 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一) 理由 | 上訴論斷的理由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㈠ 理由 | 上訴論斷的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 ㈡ 理由 | 上訴論斷的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