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一)
是此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 被告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6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83至85頁)
- 又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61、113至114頁),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此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 (二)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O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61、113至114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二、
實體部分: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O地,各向證人張O旻收取價金後交付海洛因等事實、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情事,辯稱:伊是跟張O旻各出一半的錢,合資去向上O的「哥阿」購買海洛因,並不是販賣云云
- 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張O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確可見被告與張O旻係另找藥頭交易毒品,可見被告所辯稱其等為合資購毒等語應屬有據,本件被告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云云
- 經查:
- (一)
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在卷可查,上情首堪認定
-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O地,各向張O旻收取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價金後,交付海洛因予張O旻
- 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O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張O旻(無證據可證已達5公克以上)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本院訴卷第61、113頁),核與證人張O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97至108、129至133頁,本院訴卷第114至137頁),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O旻持用)申O人資料、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在卷可查(偵一卷第77至87、111至116、117頁),上情首堪認定
- (二)
地確係販賣海洛因予張O旻,而非合資購買
-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O地確係販賣海洛因予張O旻,而非合資購買:
- 1.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
- 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申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販賣、或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O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亦即被告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O取得貨源後獨立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且從無從中取利之意
-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均單獨向上O取得毒品再交付買主,過程O獨占與毒品上O提供者的聯繫管道,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便宜從中取利之交易模式,則此當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蓋因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
- 2.
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堪憑信
- 經查,證人張O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要向O告購買海洛因
- 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對被告說「我要先給你還是你來在希勒」,是伊向他買毒品的時候,有時身上沒有錢,會問他可不可以先給伊O品,錢之後再給他,所以是要跟被告確認是不是要先給他錢,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伊O「你要拿那O過去,還是可以希勒先用」,被告回「我身上不夠」,伊又回「這樣你先過來O勒我馬上過去」,也是要問被告可不可以先拿海洛因給伊,伊之後再拿錢給他,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要向O告購買海洛因,(檢察官問:上開所述向O告購買毒品之情形,是你單O向O告購買,還是請他代為購買,還是跟他合資購買?)是單O跟被告購買等語明確(偵一卷第99、101、104、131至132頁),其所述並核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堪憑信
- 3.
是證人張O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毒等語應屬真實云云,但查 |但查 |被告辯稱
- 嗣證人張O旻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O被告都是合夥買海洛因,因為毒品很貴,伊O被告身上錢都不夠,要合夥才夠,必須要到一定的價額對方才會給,被告跟伊O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不到,要3000元才買得到,伊O被告不一定說要拿多少錢合資,有時候伊出比較多,有時候被告出比較多,但因為伊O被告是朋友,所以都是平分一包,伊等也沒有用磅秤,就都用肉眼看差不多這樣,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那O,伊有拿3000元給被告,拿到3000元的毒品後還是平分,伊也沒有再跟被告拿1500元云云(本院訴卷第116至134頁)
- 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本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所稱「沒關係我先找他阿,他都很準時的」、「我身上不夠」、「我中午打電話給人我們一人希勒」、「哥阿還是不用了你這樣我會來不及」、「不然人家在那裡等歹勢阿」等語,可見被告係與張O旻約好時間、地點見面並拿取款項後,再去找另一名「很準時」的藥頭交易毒品,是證人張O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毒等語應屬真實云云
- 但查:
- (1)
顯與合資購毒之常情迥異,更難採信
- 證人張O旻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究竟是單O向O告購買、還是請被告代購、抑或是合資購買時,明確證稱係單O向O告購買,此有證人張O旻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32頁),且經本院勘驗上揭偵訊之錄音檔案無訛(本院訴卷第189頁),可見證人張O旻在早已明瞭販賣與合資為不同交易類型之前提下,仍明確陳稱本件交易之性質均係向O告購買毒品,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配合被告辯詞而更動其證述,已有可疑
- 再本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從未見被告與張O旻有何談及出資比例或分配毒品數量之情形,證人張O旻於本院審理中更稱其等並未按照實際出資比例分配各自可取得之毒品數量,甚且於其單獨出資時依然會平分毒品予被告云云,但毒品為價格高昂又難以取得之違禁物,通常若於合資之情形,參與合購之買方均會約明彼此所出價額、可得分配之毒品數量,以免不公,況本件依被告與張O旻上揭所稱其等均須合資湊錢方可購買價值約3000元之毒品等節,亦可見其等之經濟狀況均不寬裕,則豈有於分配高價毒品時如此草率之理,是本件證人張O旻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上揭情節,顯與合資購毒之常情迥異,更難採信
- (2)
價格怎麼賣都是被告跟伊O的等語(本院訴卷第12
- 況查,證人張O旻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沒有看過那O人(即毒品上O),被告也不帶伊去,伊也沒有跟賣毒品的人聯絡過,價格怎麼賣都是被告跟伊O的等語(本院訴卷第12
- 2、
當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 132頁),是證人張O旻就被告之毒品貨源為何O、買賣價格為若干等節一無所知,其對於被告究竟向上O何O購買多少毒品、相O價量如何、是否從中賺取差價、利O為何O節,均無從置喙,只能任由被告決定,則綜被告之交易行為特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者應仍係獨占與毒品上O提供者的聯繫管道,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便宜從中取利之交易模式,當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 (3)
應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尚無可採
- 再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O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本件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是堪認被告上揭販毒犯行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 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其與張O旻係合資購買,並無營利意圖,應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尚無可採
- (三)
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新舊法比較:
- (二)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就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三)
刑之減輕事由: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 被告就上開如事實一(二)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偵一卷第172頁,本院訴卷第2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又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因其始終辯稱係合資購毒,而否認販毒,此部分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 2.
刑法第59條部分:
-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經查,被告上開如事實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交易對象僅張O旻一人,價額亦不高,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此部分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 3.
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 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哥阿」之人,但並未因此查獲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2日高市警刑偵七字第109382297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77頁),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又擅自轉讓海洛因,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又斟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部分之數量、販毒所得等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287頁)、就販賣毒品部分否認犯行、就轉讓毒品部分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並考量其所犯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各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遠,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五)
沒收:
- 1.
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57至59頁),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2.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部分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部分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