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又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林O祥所經營「甲仙碗粿肉粽」之櫃台收銀人員時,本應忠於職守,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林O祥之損害,行為可議
-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 又先前無刑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
- 且與林O祥達成調解,賠償林O祥上開侵占金額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O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①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1千2百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然被告與林O祥既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賠償林O祥前揭金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②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見審易卷第39頁)
- 然考量被告賠償林O祥之金額,即相當於侵占之金額,至多填補林O祥之損失,況且,此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已有斟酌
- 復參酌林O祥具狀表示:被告之行為係對林O祥信任之背叛,林O祥仍礙難同意與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43頁),本院再三斟酌上情,遂未與被告緩刑之諭知,然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之犯意 |甲OO主動交付其所侵占之款項2萬元予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 甲OO自民國107年6月間,受雇於林O祥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XX號之「甲仙碗粿肉粽」擔任廚房助手及櫃台收銀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9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期間內,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而持有之營業用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200元(各次侵占之時間、金額及方法,均詳如附表所示),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 嗣因林O祥核算帳款發現異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OO到案說明,甲OO主動交付其所侵占之款項2萬元予警查扣(已發還林O祥),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祥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訊時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2│告訴人林O祥於警詢及│證明被告為告訴人雇用之收銀│││偵訊時之指訴│人員,及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之事實
- │├──┼──────────┼─────────────┤│3│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二、
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多筆營業用現金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