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八六三六一○○四五二七七二八四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無罪
- 事 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甲OO(綽號小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7時11分許,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楊O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高雄女子監獄旁,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O菱,並當場收取楊O菱交付之500元
- 嗣經警於109年10月22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甲OO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5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被告之109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 按筆錄內所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時陳稱:109年10月22日警詢時,員警詢問被告甲OO:「楊O菱電話中說:『可以先跟你拿5嗎』,是何意思?」,被告之回答是「應O是要跟我借伍佰元去拿藥」,但警詢筆錄卻記載被告回答「是要拿新臺幣500元的安非他命」,有不符之情事云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號下稱訴字卷】第86頁),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部分之警詢錄音檔案,結果如下:員警:阿楊O菱電話中跟你說:「可以跟你先拿5」,這是要拿多少的5阿?被告:謀,這是他要跟李O志拿500
- 員警:人家她說要跟你拿5
- 被告:阿就是要透過我跟李O志說的
- 員警:阿500是要,500的安非他命,500元嗎
- 被告:黑,500元
- 員警:是要拿新臺幣5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恩
-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45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並非回答通訊監察譯文中的「5」是指證人楊O菱要向其借500元去拿藥(指毒品),而是坦認通訊監察譯文中的「5」係指要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警詢筆錄內所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並無不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109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 二、
證人楊O菱於警詢時O證述有證據能力
- 證人楊O菱於警詢時O證述有證據能力:
- ㈠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第159條之2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依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 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
-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O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O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O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楊O菱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9頁第242頁) |,惟查
- 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楊O菱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9頁、第242頁),惟查:證人楊O菱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楊O菱之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然證人楊O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無於前揭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楊O菱之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199至212頁),證人楊O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顯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 然本院審酌:⒈依證人楊O菱之前揭警詢筆錄內容觀之,員警係當場播放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楊O菱查看,顯係有所本,非有刻意誘導之嫌,且採一問一答方式,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又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O,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就相關案情之敘述亦較少顧慮,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
- ⒉
第159條之2
- 又上開證人楊O菱之警詢陳述內容,為攸關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判斷資料,觀諸證人楊O菱於本院審理時O作證情況,可知於審判中已無法取得與證人楊O菱前於警詢中相O之供述,雖證人楊O菱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O菱,然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較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較為空泛,尚難單以上開證據代替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而達到同一目的,故為求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本院認上開證人楊O菱前揭警詢陳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必要性」
- 從而,本院認證人楊O菱前揭警詢筆錄之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具證據能力
- 此外,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88至89頁、第145至146頁、第231至2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辯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楊O菱聯繫後,於109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與證人楊O菱在高雄女子監獄旁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O菱之犯行,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5」是指楊O菱要跟伊O500元,因為楊O菱有跟伊O婆購買乳液及噴霧,伊下班後就在高雄女子監獄對面拿500元、乳液跟噴霧給楊O菱云云,辯護人則以:通訊監察譯文中「可以先跟你拿5嗎」、「沒啦,我晚上跟我媽說,才會給我,啊,我先跟你拿5好嗎?」,係證人楊O菱要向被告調500元現金,至於被告回覆「我晚上一起拿就好啦」,是向證人楊O菱表示乳液跟錢O在晚上見面的時候,一起拿給證人楊O菱,被告與證人楊O菱於高雄女子監獄附近見面,被告僅是交付500元及乳液給證人楊O菱,並無涉及毒品等語,為被告答辯,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於109年7月11日17時11分許,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楊O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高雄女子監獄旁,與證人楊O菱見面
- 嗣經警於109年10月22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業據證人楊O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973242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1至3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卷第1354號卷下稱他卷】第124至12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87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1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書譯文(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第101至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O菱】(見警一卷第41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1至8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
而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甚明
- 證人楊O菱於警詢時,經員警播放其與被告於109年7月11日17時11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電話中說:「可以先跟你拿5嗎?」是伊要跟被告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約0.1公克,20時30分許伊直接去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台88縣高雄女監旁與被告見面購買毒品,是被告親自拿毒品給伊,伊當場交付500元的購毒款給被告,被告是自己一個人開車前來,廠牌及車牌伊沒記等語(見警一卷第31至3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7月11日在電話中問被告「現在有空嗎?」、「可以先跟你拿5嗎?」等語,他就知道伊要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並約在高雄女監對面檳榔攤見面,因為被告下班順路,見面後,被告給伊O生紙包覆、用夾鏈袋填裝的安非他命0.1公克給伊,伊則給被告500元現金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24至125頁),觀諸證人楊O菱上揭歷經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就109年7月11日有與被告交易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節供述一致,應無編纂之可能
- 況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楊O菱電話中跟你說:『可以跟你先拿5』,這是要拿多少的5阿?」時,答稱:「謀,這是他要跟李O志拿500元」、「就是他透我跟李O志說的」等語,員警再詢問「是要拿新台幣500元的安非他命?」時,答稱:「恩」等語(見警一卷第24至25頁,訴字卷第145頁),自承通訊監察譯文中「5」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
- 衡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楊O菱向被告表示「可以先跟你拿5嗎?」,並約定待被告下班後見面,足認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對於毒品交易細節,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而以上開隱晦用詞或暗語相約見面再行交易之方式為之,則交易一方之買受者對於上開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當知之甚明,堪徵證人楊O菱所為之解釋並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
- 本件被告有於109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女子監獄附近販賣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O菱,並當場收取證人楊O菱交付之現金500元,而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甚明
- ㈢
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辯護人雖辯稱
-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5」是指楊O菱要跟被告借500元,因為楊O菱有跟被告老婆購買乳液及噴霧,被告下班後就在高雄女子監獄對面拿500元、乳液跟噴霧給楊O菱云云,證人楊O菱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之辯詞而改證稱:電話中提及「可以先跟你拿5嗎?」,是要跟被告借500元,當天伊在高雄女子監獄旁邊是跟被告借500元,還有拿保養品等語(見訴字卷第207頁),然證人楊O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的「5」是指要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她是要找我朋友李O志買安非他命,是要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偵一卷第23頁,訴字卷第145頁),已明確供承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的「5」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 衡情,苟證人楊O菱確係要被告借款500元,然此並非不可為他人知悉之事,其大可在電話中明確說明要借款一事,然其確以「5」此晦暗不明之用語,益徵被告與證人楊O菱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之「5」,係證人楊O菱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 證人楊O菱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通訊監察譯文中「5」是指證人楊O菱要跟被告借500元,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方陳稱通訊監察譯文中的「5」是指證人楊O菱要向其借款500元,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而證人楊O菱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前揭證述內容,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 ㈣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至證人楊O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被告借500元,可是買500元安非他命是跟李O志買的,當時伊腦袋有一些憂鬱,所以伊有的是混亂的作證等語(見訴字卷第209頁、第210至211頁),惟觀諸證人楊O菱之警詢筆錄,於員警詢問時能清楚說明其是如何認識綽號「小陽」之男子,並指認照片編號4之甲OO即為綽號「小陽」之男子,復於員警播放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陳稱其係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就毒品交易之過程O詳細之說明,且於員警詢問其是否知悉被告的毒品來源時,答稱: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就其不確定之事實,尚有向員警表示其不知道,證人楊O菱對於員警之提問非簡單答稱有、無或不知道,依其警詢筆錄觀之,其於製作筆錄時顯然思緒清晰、條理清楚,復輔以證人楊O菱於檢察官訊問其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時,答稱實在,足見證人楊O菱應無可能有其所稱於警詢時所述是因腦袋有一些憂鬱,而混亂作證之情形,證人楊O菱此部分所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㈤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O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O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O菱,並收受證人楊O菱交付之金錢500元,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欲賺取之差價為何,惟被告與購買毒品者楊O菱既非至親,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購買毒品後,再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 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 ㈥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O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O菱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10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500萬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㈡
罪名及罪數: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
故被告就本案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22日高市刑警大21字地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1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O菱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22日高市刑警大21字地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1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㈣
量刑依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O菱,殊值非難
- 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O菱,難認有悔悟之心
- 復衡以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
- 兼衡被告前因施用、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於107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O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三、
沒收之宣告:
- ㈠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 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是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8頁),且係被告用以與證人楊O菱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使用,有被告前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
犯罪所得之沒收:
- ⒈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⒉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查被告於109年7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O菱之價金500元業已收取乙節,業據證人楊O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3頁,他卷第125頁),被告既已收取價金500元,自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乙、
無罪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14日19時57分許,與洪O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於同日22時許,至洪O婷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居所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O婷,洪O婷則於同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某處交付2,000元對價予被告
-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或轉讓毒品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 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O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O婷之犯行,辯稱:當天洪O婷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她家聊天,順便把她向伊O婆購買的乳液拿給她,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賴O」是伊當天在洪O婷住處有看到防風的打火機,洪O婷表示只要幾百元而已,伊就請洪O婷幫伊訂做一個,而且洪O婷說109年7月17日在前鎮夜市有將購毒價金2,000元給伊,但當天伊人在南投,並不在高雄等語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被告於109年7月14日某時,有至洪O婷位在高雄市○○區○○○路XX號居所,被告另有於同日19時57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O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等事實,業據證人洪O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他卷第124頁,訴字卷第219頁、第222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87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1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1頁、第101至103頁)等件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
則證人洪O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 惟證人洪O婷於警詢時經員警播放並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伊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是2,000元,時間是在該通電話打完約晚上10點過後幾分鐘,交易地點是在伊位在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此次伊是用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大約在109年7月17日17時左右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與被告碰面,並當場付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你是否於109年7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過程O何?」,答稱:是
- 伊是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問候對方在哪裡,他大概就知道伊要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在伊當時的住處見面,見面後被告是給伊O夾鏈袋裝填的安非他命,但當時伊沒有給被告錢,而是賒欠,伊是在107年7月17日17時許,與被告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見面時,才將上述購毒款項2,000元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24頁),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係於107年7月14日22時許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然其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如附表二所示通話時間之前跟被告交易毒品,不然怎麼會說賴O沒拿等語(見訴字卷第219頁、第222頁),是證人洪O婷上開證述,已前後不一,復觀諸證人洪O婷上開證述內容,其是於109年7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交付購毒價金2,000元予被告,惟被告該時間並不在高雄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臉書頁面、宗O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該小客車於107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之定位O錄及高O公路電子收費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訴字卷67至79頁、第107至125頁),則證人洪O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 ㈢
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 本案雖有被告與證人洪O婷於109年7月14日19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在卷可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惟證人洪O婷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賴O」是指被告要伊幫他製作燒用毒品安非他命的器具(打火機)等語(見警一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賴O」是指燒用毒品玻璃球吸食器之打火機,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與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同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214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19頁、第221頁),明確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賴O」是指打火機
- 證人洪O婷既已明確證述有於109年7月11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無為迴護被告,而刻意虛偽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賴O」非購買毒品暗語之可能性
- 復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別無指涉或暗示毒品種類、數量、或其他足以連結毒品交易之對話用語,難以辨識為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不足以作為證人洪O婷證詞之補強證據
- 此部分既然僅有證人洪O婷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復經被告堅決否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 ㈣
逕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
- 是以,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於109年7月14日2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O婷之犯行,證人洪O婷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致,且卷內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何次所述為實,本院自難以證人洪O婷該等不利於被告之單O指述,逕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
- 五、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有於109年7月14日2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O婷之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所涉此部分罪證不足
- 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就被告涉嫌有於109年7月14日2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O婷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人楊O菱於警詢時O證述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人楊O菱於警詢時O證述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名及罪數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名及罪數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沒收之宣告 |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沒收之宣告 |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沒收之宣告 | 犯罪所得之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㈣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沒收之宣告 | 犯罪所得之沒收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