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自首而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葉O瑋人車O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左O撕裂傷5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語言記憶障礙等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案經葉O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葉O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161、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O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O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左O,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告訴人雖於刑事告訴狀表示提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告訴人所受「語言記憶障礙」之具體病症為何,該醫院回覆:「二、…整體而言,當時評估認知功能並非廣泛性之缺損,僅有部分腦功能之缺損,爰因病患僅至本院身心科門診二次(109年3月2日、109年4月27日),且病患並未持續就診或至復健科評估復健,故無法答覆其病況「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有該院110年5月5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6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告訴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語言記憶障礙,然告訴人除上開2次門診外,期間即未再至身心科追蹤治療或進行評估,實無從得知告訴人之具體病症為何,告訴人雖另提出役男體格檢查表認為其經魏O成人智O測驗檢測結果,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僅構成普通傷害,附此敘明
- (二)
刑之減輕事由:
-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0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