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元、蘋果iPhO7Plus中古手機一支、蘋果iPhOPROMAX全新手機壹支、三星A7E全新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友人潘O青住處,向潘O青女兒之男友林O凱謊稱要經營放款業務欲向其借款投資,可有3分利潤云云,致林O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網路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予甲OO,復於109年4月23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某處交付蘋果iPhO7Plus中古手機、蘋果iPhOPROMAX及三星A7E全新手機各1支予甲OO變賣,所得款項亦作為放款資金之用
- 詎甲OO取得上揭款項之後即避不見面,經林O凱一再催討仍未將分紅交付或返還借款,始知受騙
- 二、
案經林O凱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205、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凱、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世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賴世同所有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
- (二)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不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本件被告詐欺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四、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