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地下1樓15號診間,欲請黃O綾醫師為其弟弟邱O彰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掛號第26號,嗣於同日14時許黃O綾開始看診時,甲OO即進入診間要求黃O綾立即開立診斷證明書,經黃O綾告知尚未到其看診之號碼而拒絕後,甲OO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黃O綾恫稱:「如果到26號,你不開立的話,就殺了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黃O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O綾之安全,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一)
自具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自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O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O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
- 本件證人林O伶(即診間內護理師)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O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46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三)
林O伶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並無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46頁) |然本院並未執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 至證人黃O綾、林O伶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並無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46頁),然本院並未執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 二、
實體部分: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地下1樓15號診間,欲請黃O綾醫師為其弟弟邱O彰開立診斷證明書,而遭到拒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伊那天是去拜託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的,並沒有說「如果到26號,你不開立的話,就殺了你」這些話云云
-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黃O綾、林O伶之證述尚有不一,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說那些話,且依上揭證人所述,診間的大門開放,若被告確有恐嚇言行,在外等候的患者應會有所反應,惟經勘驗診間外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此情況,更可見被告應無恐嚇之行為
- 又縱認被告確有陳稱上揭言詞,但被告年近80歲,身體瘦弱,縱然口出惡言,亦應不至於致一般人心生畏懼,且黃O綾後續亦繼續看診,可見亦未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云云
- 經查:
- (一)
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診間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上情首堪認定
- 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地下1樓15號診間,欲請黃O綾為其弟弟邱O彰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掛號第26號,嗣於同日14時許黃O綾開始看診時,被告即進入診間要求黃O綾立即開立診斷證明書,經黃O綾告知尚未到其看診之號碼而拒絕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黃O綾、林O伶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卷第140至148、150至157頁),並有黃O綾、林O伶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教職員證、高雄市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陳O單、刑事案件報告單等在卷可查(警卷第25、39、43至49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診間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本院易卷第47至48、51至55頁),上情首堪認定
- (二)
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 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對黃O綾恫稱「如果到26號,你不開立的話,就殺了你」等語,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 1.
黃O綾就說要報警等語
- 證人黃O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當天14時許開診時,護理師林O伶跟伊O有位患者(即被告)在還沒上診前就一直著急要闖入診間,因為他掛號的號碼是20幾號,伊等就是請他稍待,結果伊看完第1號患者,要對第2號患者問診時,被告就衝進來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伊請他在外面等,被告就很激動,說要找院長,並要拿刀砍伊,印象中是說他要拿刀子殺伊,但是砍或殺現在已經不記得,伊當日有去警局作筆錄,伊於警詢中說被告是說「我要去找院長,然後拿刀子殺了你」應該比較貼近伊當時的記憶,當下伊很害怕他真的去拿東西來要殺、要砍伊等,就先按鈴請警衛O來,伊向警衛O示可能會有暴力事件,請警衛O心,後來也有報警處理,被告那時的行為阻礙了伊對第2號患者的看診,後續的患者也有等待、延誤的狀況等語(本院易卷第140至148頁)
- 證人林O伶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證稱:伊於當日13時30分許就在場,被告就有敲門進入診間,說要開立第26號病患的診斷證明書,伊等請他在外稍等,他情緒就不好了,說「如果到26號,你不開立的話,我就殺了你」
- 伊當時請被告在外稍等,後來14時許醫生(即黃O綾)到診間時,伊有跟黃O綾說明這些事,伊等按了1號以後被告又進來,伊等還是請他在外面稍等,第1號患者看完後,伊按2號,被告又開門進來說讓他先看,伊等還是請他先外面稍等,被告就對黃O綾說「如果到26號,你不開立的話,就會殺了你」,伊只記得被告說要殺了你,沒有印象說要拿刀子,當下會有一點怕,因為診間有警報器,伊等就通知警衛,警衛O了以後問黃O綾是否要報警,黃O綾就說要報警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卷第150至153、156至157頁)
- 2.
就殺了你」等語,亦堪認定
- 按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O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蓋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而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O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
- 經查,觀諸上開證人黃O綾、林O伶之證述,就被告所述言詞部分雖略有不一,但就本件係因被告要求黃O綾立即開立診斷證明書,遭拒後遂陳稱「就殺了你」等主要情節,則大致相符,而證人黃O綾、林O伶與被告原本無何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本件綜合上情,應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仍屬可信
- 再證人黃O綾既係遭被告恫嚇之被害人,衡情其於案發當時應因恐懼而處於相當之心理壓力之下,其就被告所述言語之證述,亦未如當時係客觀第三人之證人林O伶之證述清楚一致,是本件被告所陳稱之言語,應以證人林O伶所述較為可採
- 從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確係對黃O綾恫稱「如果到26號,你不開立的話,就殺了你」等語,亦堪認定
- 3.
辯護意旨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 辯護意旨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 (1)
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並未出言恐嚇
- 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診間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見診間外候診民眾有明顯反應(見本院易卷第47至48、51至55頁),但被告斯時係在診間內對黃O綾為上揭言行,並非對診間外候診民眾有何恐嚇或加害之舉,診間外民眾因此未有特別反應,亦非無由,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並未出言恐嚇
- (2)
是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
- 又被告所陳上開言語,顯然在表示將對黃O綾之生命、身體施加危害之意,當屬惡害之通知,衡諸社會常情,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
- 再參以證人黃O綾證述其確因此心生畏懼等語、暨其於案發時立即按鈴請警衛O來,嗣並報警處理等情,更顯見被告上開言詞主觀上亦已使黃O綾憂心其人身安全,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
- (3)
亦無礙於被告上揭所為業已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 再證人黃O綾已明確證稱被告之言行斯時已阻礙其對第2號患者進行看診,後續其他患者也因此須等待、延誤等情,參以被告於診間內出言恐嚇,當會造成醫師黃O綾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自已嚴重影響其於案發當下醫療業務之執行,縱黃O綾於處理上揭突發狀況完畢後,再行回復看診,亦無礙於被告上揭所為業已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 (三)
被告前揭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行,已堪認定
- 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行,已堪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 |應依刑法第55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為其家屬至醫院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本應珍惜醫療資源,耐心等候看診順序,竟不耐等候,率爾出言恫嚇,使當日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承受莫大之壓力與恐懼,亦妨害醫護人員醫療業務執行,所為實屬不該
- 且被告犯後始終未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已有悔意
-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5條
- 醫療法,第106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55條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