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足見其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辯稱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10年11月6日19時24分許」更正為「109年11月6日19時24分許」,第4行「小型賽車1台」更正為「遙控車1台」
- 證據部分「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6紙」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照片、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5張」,另補充不採被告甲OO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被告甲OO固辯稱:夾娃娃機上面寫夾一送一,我才拿的,我當時有夾到東西要去換才會拿走云云
- 惟查,告訴人洪O桂指稱滿額贈商品是客人夾取5個商品並聯絡台主後,客人才可以自行拿取一個等語(警卷第7頁),觀諸卷附遭竊機台之照片(警卷第18、19頁),可見機台窗戶上載有台主手機號碼,並有「夾5送擇一」字樣,然無被告所稱「夾一送一」記載,核與告訴人洪O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7頁、偵卷第23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夾娃娃機上面寫夾一送一,我才拿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倘被告踐行夾物後與機台主聯絡之程序,當不致有其所稱誤會機台意思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取走機台上方之遙控車1台,足見其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 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損害稍減,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O,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竊取之遙控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全O夾擊」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洪O桂置於夾娃娃機台上小型賽車1台(報告書誤載為空拍機),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嗣經洪O桂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洪O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坦認有取走賽車1台,然辯│││偵查中之供述
- │稱:夾娃娃機上面寫夾一送││││一,我才拿的,我當時有夾││││到東西要去換才會拿走云云││││
- │├──┼───────────┼────────────┤│2│1.證人即告訴人洪O桂於│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警詢時之指訴、本署電│點,竊取告訴人夾娃娃機台│││話紀錄單
- │上之小型賽車1台之竊盜犯│││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行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誤││││載為綠色空拍機1盒)││││、車O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6紙
- ││└──┴───────────┴────────────┘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