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三、
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1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3月、7月、10月、5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 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竊得現金金額非低,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
- 又被告尚有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現金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碗粿王店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店店長李O霞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未離去時,為上開店內工作人員發現,甲OO見狀,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嗣李O霞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獲甲OO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O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金額為8500元
- 惟查,被告辯稱其竊取之金額為7000元,超出此金額之部分,除被害人單O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