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事 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附近某廟宇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0)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596巷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O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實體事項: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7、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累犯: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茲審酌被告本案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益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 三、
量刑: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累犯部份無重複評價),再犯本件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足見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情形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堆高機駕駛,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