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足證甲OO知悉「傅O勛」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嗣因曾O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甲OO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將所申設之台北富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指示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傅O勛」之不詳身分成年人,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 嗣「傅O勛」取得甲OO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3月20日10時許,假借檢察官之名義致電曾O澄,佯稱:戶頭涉入販毒集團案件,需繳納15萬元保證金云云,致曾O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至甲OO上開帳戶
- 甲OO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數日,即已知悉「傅O勛」收取其帳戶係供作不法之用,而先於109年3月20日11時8分至12時11分許間之某時,掛失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竟於接獲「傅O勛」致電,告以有款項匯入其帳戶後,承前不確定故意,並提升為與該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足證甲OO知悉「傅O勛」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傅O勛」指示補辦提款卡,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持補發之提款卡,提領其中之13萬元現金後,匯款至「傅O勛」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餘2萬元,則由「傅O勛」於甲OO辦理掛失作業前,以甲OO原提供之帳戶資料轉匯至所管領之其他帳戶)
- 嗣因曾O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O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台北富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9年4月14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曾O澄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甲OO與「傅O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45頁至第1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該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與「傅O勛」以上述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匯入「傅O勛」指定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渠等特定犯罪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易字卷第4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幫助「傅O勛」詐騙告訴人、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提領款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O有誤會,併此指明
-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傅O勛」為之,但被告與「傅O勛」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堪認被告與「傅O勛」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本案被告不僅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使用,猶進一步接受該人指示領取犯罪所得贓款,該提款行為顯已屬洗錢、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單O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未參與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 ㈢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所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 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所涉之洗錢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㈤
依法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 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帳戶供他人為詐騙財物之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聽從他人指示提領不法所得,令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
- 惟念被告終能知其錯誤,深表懊悔,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10萬元,現已給付5期,共2萬元之款項,而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簡字二卷第35頁至第61頁)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藥廠業務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 ㈥
緩刑宣告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茲念其因欠缺法治觀念而犯本案,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依約給付前五期款項,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調解筆錄履行期間及再犯防止之需求,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 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 ㈦
沒收部分
- 依既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提供帳戶或提領交付款項而取得任何對價,就告訴人所匯款項,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或與「傅O勛」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 另就被告提供之富O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考量沒收該等物品所能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極低,且本案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業經掛失,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犯罪之可能甚低,足認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本案被告與「傅O勛」以上述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匯入「傅O勛」指定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渠等特定犯罪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易字卷第4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㈢被告所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 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易字卷第4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㈥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緩刑宣告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