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 甲OO前於民國105年7月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第二市場82號,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合計35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取外標制,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8月5日,在上開場所,利用該會期無會員實際投標,以口頭之方式,向當期尚餘之活會會員陳O倫、陳O娥佯稱該會期由黃O鴦以2,700元得標云云,並冒用黃O鴦名義,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未扣案),進而各自交付予陳O倫、陳O娥供作其等日後得標時,俾得順利取得所標取合會金之清償擔保而行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該合會仍穩定運作(即當初標得合會金之人業已簽具本票充作自己日後必會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擔保),因而各自交付當期會款10,000元與甲OO,合計詐得款項20,000元(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 嗣甲OO於108年2月間因周O不靈而止會,經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彼此核對尚餘會數後,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下稱他卷〉第51-62、81-8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下稱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38-41、88-89、96-97頁),且經證人陳O倫、陳O娥、黃O鴦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4-46、53-57頁,他卷第51-62頁,偵卷第23-25頁),並有合會會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541號卷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法律適用之說明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
罪名及罪數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
- 又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本票上偽造之「黃O鴦」簽名,已屬構成該有價證券之一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均不另論罪
- 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且犯行有局部重疊,並同時向不同被害人實行犯罪,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公訴意旨雖漏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以上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本院已告知罪名,參見本院卷第88頁,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
- ㈢
刑之減輕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詐取會款,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冒簽2紙本票金額各為12,700元,向2位被害人分別詐得款項10,000元,金額均非鉅大,應認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前揭規定酌予減輕
- ㈣
量刑依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之機會,以冒標之方式向活會會員陳O倫、陳O娥詐取會款,並冒用黃O鴦名義簽發本票,迄今未能取得各該被害人諒解,自應予以責難
- 惟念被告已有相當歲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分別返還陳O倫、陳O娥前述詐得款項10,000元,且未曾有其他前科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外放前科卷)
- 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O、現為家庭主婦、與女兒同住、罹患疾病(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及其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
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 按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提供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O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行為人行為後之悔悟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自攸關法院緩刑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力求兩者在法理上衡平
- 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被害人黃O鴦、陳O倫、陳O娥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尚難認被告日後已無再犯之虞,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實無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
沒收之宣告
-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 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查被告冒用被害人黃O鴦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隨同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之
- 至前揭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黃O鴦」簽名各1枚,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 末本件被告雖有取得犯罪所得20,000元,惟已實際發還陳O倫、陳O娥,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
- 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且犯行有局部重疊,並同時向不同被害人實行犯罪,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判斷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法律適用之說明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罪名及罪數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減輕
- 四、 理由 | 沒收之宣告
- 刑法第20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20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