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計O車載運服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自己無給付車O之能力及意願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而以此方式詐得申O寬提供計O車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而於民國110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又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
- 詎仍不知悔改,其為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XX號之某飯店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申O寬表示欲前往上開醫院,致申O寬陷於錯誤,誤認甲OO有支付車O之能力及意願,遂以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載運甲OO前往上開醫院,甲OO則於將抵達之際,告以自己無法支付新臺幣(下同)850元之車O,嗣亦拒不給付,而以此方式詐得申O寬提供計O車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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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故就其本件所為之詐欺犯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 被告無支付車O之足夠資力及意願,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O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O而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O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次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中所犯竊盜罪部分,經屏東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甲案),該部分業於110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該案嗣後與前揭乙案部分另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故其本次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認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
-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同為財產犯罪類型,而其於前次犯罪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不高,自具有特別惡性,故就其本件所為之詐欺犯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四、
明知無支付車O之能力及意願 |
-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支付車O之能力及意願,仍施以上開詐術獲取計O車載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水泥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為850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詐得之計O車載運服務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因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其詐得之上開利益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被告無支付車O之足夠資力及意願,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O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O而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O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同為財產犯罪類型,而其於前次犯罪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不高,自具有特別惡性,故就其本件所為之詐欺犯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5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五、 證據名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