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1#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供述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具證據能力
-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因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就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361頁),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
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又證人戊○○、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O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戊○○、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於109年6月8日18時許及109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與戊○○見面,又其於109年6月9日21時30分許,係與戊○○兩人合資以500元向上O購買海洛因,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戊○○
- 109年6月15日乙○○固有請其幫忙聯繫綽號「朝仔」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當日到場之人並非「朝仔」,其不知乙○○有無與「朝仔」交易毒品,其未於同日19時許販賣毒品予乙○○
- 又109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原本乙○○要其幫忙聯繫綽號「林O」之人至其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最終兩人均未出現,故未有毒品交易
- 而109年6月21日1時2分許、109年7月13日22時15分許,其僅係幫忙丙○○聯繫綽號「朝仔」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毒品予丙○○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身患殘疾,僅有獨臂、不良於行,其是否有能力自行騎乘機車向上O取得毒品非無疑問,證人戊○○、乙○○、丙○○卻證稱被告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去取得毒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上開證人之證述均難認實在等語
- 經查:
- (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部分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部分:
- 1.
足認證人戊○○上開證述具憑信性,應可信採
- 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O地,以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6月8日14時15分許,我與甲○○對話的目的是要跟他買海洛因,「炒飯」就是指海洛因,電話中提到「要吃炒飯可能不夠錢」是指我要湊錢跟他買海洛因
- 當天18點在他家,我以1,000元現金跟他買海洛因1公克,他交付海洛因給我
- 109年6月9日20時許共2通對話,目的是我籌錢要跟甲○○買海洛因
- 當時我在喝美沙東,我要跟領班借500元跟甲○○買海洛因,電話中我說我只有150元,後來我當天有去他家跟他買價值500元的海洛因,我將150元交給他,欠他350元,後來我有還他350元
- 通話中我說「痛苦到了」是指我毒癮來O
- 109年6月11日21時許,我與甲○○通話是要向他買海洛因,我跟他買差不多500元,我將500元現金交給他,他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詳實(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至32頁),此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6月8日14時15分通話內容,當時我的意思是不夠拿海洛因的錢,我就直接過去甲○○那邊
- 「吃飯」的意思就是要過去甲○○那裡拿海洛因,通話完後我有去找甲○○,我拿錢給他,在他家等,他拿東西回家,然後將東西拿給我
- 109年6月9日當天我向甲○○買500元毒品,我給他150元,還欠他350元
- 109年6月11日21時11分許我跟甲○○通話內容,我說「門O鎖了,等下要怎麼進去阿」是指我在外面等,後來綽號「苦瓜」之人有去開門,我有進屋跟甲○○買500元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5頁、第367頁),前後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及情節證述大致相同,無明顯矛盾之處
- 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就109年6月9日、6月11日之交易過程,一度記憶模糊而為不一致之證述,然本院審酌證人戊○○作證時距離交易時間已逾1年,衡情實難期待其記憶仍能依舊清晰,倘就部分交易細節印象模糊,尚屬合理範疇,況其經提示警詢、偵查筆錄回憶後,所再為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總價等重要內容證述均與偵查中相符(見本院卷第364至366頁),又其與被告係20幾年之朋友關係,此為兩人所是認(見偵一卷第29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1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1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戊○○上開證述具憑信性,應可信採
- 2.
被告辯稱其未與戊○○交易海洛因云云,難認可採
- 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O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O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O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O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
- 觀諸被告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兩人確實於109年6月8日14時許、6月9日20時許、6月11日21時許進行通話,且通話中提及「要請你吃炒飯不夠」、「我盡量啦不然晚上要吃炒飯可能不夠錢」、「痛苦到了」、「我要吃炒飯不夠」、「要吃炒飯我不能講太久吃你的頭啦,等一下被鎖定」、「過來O講啦,躲在家裡面了」等暗指毒品、毒癮發作、擔憂電話遭警方O聽查緝之對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9頁、第155頁),是兩人固均未明示其等欲交易之物品名稱、數量及價金,然自上開對話習慣以「炒飯」作為標的物之代稱,並幾乎使用暗語進行,且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而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意在躲避檢警單位通訊監察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與戊○○上開通話係在進行購毒磋商無訛
- 復佐以通話末,兩人係以「我等下看怎樣直接過去」、「先給他拿過來O、「你要進來叫門我叫苦瓜去開」(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9頁、第155頁)等對話作結,顯見戊○○應有前往被告住處碰面交易毒品
- 據上各情,上開通話時間、脈絡與證人戊○○證述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節吻合,而得以相互補強,堪認被告分別於上開日期販賣海洛因予戊○○甚明,被告辯稱其未與戊○○交易海洛因云云,難認可採
- 3.
其徒於事後辯稱係與戊○○合資購毒云云,並不足採
- 被告另辯以其於109年6月9日21時30分許,係與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 然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O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O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O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O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O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始終證稱其係向O告購買毒品,均未敘及有合資購毒之情形(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知道海洛因不是甲○○本來就有的東西,我不知道甲○○的海洛因來源,也沒看過甲○○買海洛因的藥頭,我也不知道甲○○以多少金額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佐以兩人於109年6月9日20時46分、20時52分許之通話(見本院卷第149頁),僅顯示戊○○自行湊錢向O告購買毒品,全未論及彼此購毒之出資金額,或討論各自可獲得之海洛因數量為何,此與一般購毒者若係合資購買,大多會計較各自購得毒品之數量,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之情形有別,顯見被告係自己獨立接受買家即戊○○購毒之要約,向戊○○收取價金後交付毒品予戊○○,自屬販賣行為,其徒於事後辯稱係與戊○○合資購毒云云,並不足採
- (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 1.
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可憑採
-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O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6月15日共3通通話,是我要跟甲○○買毒品安非他命(按:筆錄所稱「安非他命」,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甲○○說「水果1個12啦」是指安非他命1錢12,000元,半個6代表半錢6,000元,我說「如果有我要拿2籠(台)」是說如果我要拿2錢的話,2錢就是2萬元
- 後來通話完我們約在甲○○家外面附近的一條小巷子與他交易,我跟他買2錢
- 大部分都是去那邊要等他一下,有時候我先拿錢給他,有時候是他把毒品拿來我再將錢交給他
- 109年6月24日共7通通話也是要跟甲○○買安非他命,我在電話中問「一個小姐多少、一個查O多少錢」,是在問他安非他命1錢多少,「要叫一個女人」就是指1錢安非他命,甲○○說「就你上O那樣一半就對了啦」,他是指價錢跟上O一樣的意思
- 這次通話完我們約在他家外面巷子,這次是跟他買半錢6,000元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42至143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15日16時59分許,我打電話給甲○○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
- 「水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個」是12,000元
- 大部分都是我先拿錢給他,他去跟別人拿
- 109年6月24日我應該有去甲○○家,我先拿6,000元給他,在那邊等他回來O拿給我
- 「一個查O」就是1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第294至296頁)
- 審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通話內容之解釋、毒品交易過程O證述均一致,而證人乙○○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稱該等電話內容是要向O告叫女人,惟後即明確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及地檢署作證,我想說我不想讓我女兒知道,後來我女兒叫我要跟法官坦白,不要說謊,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及地檢署作證所述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強調其偵查中第二次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與被告無糾紛(見本院卷第37頁),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可憑採
- 2.
其辯稱未與乙○○交易云云,洵非可採
- 復觀諸被告與乙○○確實於109年6月15日16時59分許至18時33分許、6月24日13時8分許至19時許之期間進行通話,且在對話中提及「他說水果1個12啦」、「齁12喔,如果有低一點再打給我」、「他說半個6啦」、「沒啦,如果有我要拿2籠
- 要拿2籠
- 你問他2籠多少錢?」、「現在那個一個小姐多少?」、「怎樣一個渣某多少錢?」、「星期一要來現在就在跟我問水果,害我跟人聯絡好,你太離譜」,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81至18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人係在進行某物品之交易磋商,審酌其等係以1個、半個、1半為「水果」、「查O」之購買單位,不符一般交易常態,而「水果」、「查O」均係毒品交易常見之毒品代稱,被告亦自承上開通話內容均係在談O購毒事宜(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顯見被告與乙○○上開通話係在進行購毒磋商,佐以兩人通話末並有「喂,我差不多半小時到」、「你聽得懂你現在馬上過來O?我等下叫我姪子等你」之對話,顯示乙○○將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毒品交易,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堪以信採,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具相當之關聯性,而得以相互補強,足證被告分別於上開日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無訛,其辯稱未與乙○○交易云云,洵非可採
- (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 1.
其上開證述,應可憑採
-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O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6月20日21時許、6月21日1時許,共3通通話目的是要跟甲○○買安非他命,「弄一個」是要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一個就是1,000元,後來我們約在甲○○家後面的外面馬路交易,是我向他買的
- 109年7月13日22時許,共4通通話目的是我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當時說「快一點」是希望他趕快拿安非他命賣我,在22時15分通話後我們約見面交易,一樣約在甲○○家後面外面的馬路交易
- 我跟甲○○毒品交易模式是我會先打電話跟他約時間地點,再跟他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
-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弄一個」是要跟他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最後是約在甲○○家後面的路上,我先交1,000元給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 109年7月27日偵訊筆錄承認的這兩次都是跟他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都是1,000元,都是約在他家後面,因為我怕我母親在外面,會發現我有在買毒品
- 最深刻的記憶是我只有跟甲○○交易過兩次
- 我不清楚甲○○如何向他人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拿到的金額、數量我都不清楚,只知道從他那邊可以買到甲基安非他命
- 交易當天只有我跟甲○○在場
- 我不知道電話中所說的「他」是誰,他是甲○○的朋友,我也不認識,交易當天「他」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第246頁至248頁、第250頁),足見證人丙○○前後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過程O述一致,並強調其交易對象為被告,有關價金交付及收取毒品事項,均係經由被告,而非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 審酌證人丙○○與被告係鄰居、朋友關係,並無債務或其他糾紛(見本院卷第37頁、第239頁),而其既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並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憑採
- 2.
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聯繫藥頭與丙○○交易云云,洵非可採
- 復觀諸被告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109年6月20日21:32:11、21:36:53,B為丙○○、A為被告)B:你等一下幫我弄一個我差不多12點下班在過去
- A:我這沒有
- B:我12點下班
- A:我這沒有錢你聽不懂
- …B:喂安那啦
- A:我幫你處理啦
- B:好好好我回去打給你
- A:好好好
- (109年6月21日01:02:13)A:喂
- B:你騎來財阿外面這
- A:你進來啦
- B:哪啦?A:家裡
- B:我不要進去那怕我媽看到
- A:我穿內褲怎麼出去啦
- B:怕我媽看到啦
- A:我後面路後面路那
- B:好啦好啦
- (109年7月13日)B:他有沒有說多久
- A:他馬上要過來O
- B:他現在要出來O嗎?A:他現在要過來O
- B:好啦好啦快一點
- A:他過來O
- B:齁
- A:來我後面後面路那
- B:後面後面
- A:好啊
- (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25頁),可知兩人對話過程O避免談及欲交易之物品名稱、數量及價金,丙○○更不斷提及「怕被母親看到」,實與一般日常生活對話迥異,而通話內容「弄一個」、「後面路那」,亦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之毒品交易過程O相當關聯性,足證兩人確係在進行毒品交易
- 又被告接獲丙○○之購毒請託後,以「我幫你處理啦」,並約丙○○至其住處後面交易,此顯與單O居中聯繫之地位不同,衡情被告倘無從中營利,其大可將上O聯絡方式提供予丙○○,由其等自行磋商至其他地點交易,而無須費心屢屢接聽手機、安排雙方至其住處後方交易,徒增自己遭鎖定查緝之風險,益徵被告係立於賣方地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無訛
- 至兩人固於109年7月13日之對話中提及「他」要過來O事,然非無可能係被告先向「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並收取價金,尚無從逕認被告與丙○○交易時,還有第三人在場
- 綜上所述,證人丙○○之證述堪以信採,又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補強,堪認被告上開日期所為,自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聯繫藥頭與丙○○交易云云,洵非可採
- (四)
實難憑採為動搖上開證人證述憑信性之理由 |辯護人辯護稱
-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身患殘疾,僅有獨臂、不良於行,其是否有能力自行騎乘機車向上O取得毒品非無疑問,而證人戊○○、乙○○、丙○○卻證稱被告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去取得毒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
- 惟觀諸被告與他人日常對話之通聯內容:「(109年5月31日10:12:40)被告:沒啦騎機車啦,弟阿沒來O
- 「(109年6月8日08:08:29)被告:中芸喔~我摩托車停住完全無法發動
- 騎到這無法騎回去」
- 「(109年6月12日18:17:47)被告:等下騎車過去
- 等下我拿到錢加油再騎過去,還是你要過來O」,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0頁、第157頁),不乏有被告自陳其騎乘機車之情形,足證縱使被告身體有不便之處,其仍有能力騎乘機車無訛,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實難憑採為動搖上開證人證述憑信性之理由
- (五)
有營利意圖甚明
- 末按,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 且邇來政府為杜O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O民眾所熟悉
-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O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 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O,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查被告與戊○○、乙○○、丙○○僅係朋友、鄰居,而非至親或特殊情誼,被告亦無對其等積欠債務,前已敘明,是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於109年6、7月間,不分晝夜,多次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戊○○、乙○○、丙○○等人,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係藉由販賣毒品,從中牟得利益,而被告亦曾陳O:110年6月21日那次綽號「朝阿」的男子有請我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顯見被告確實能藉由販賣毒品之過程O謀得利益,是其就上揭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甚明
- (六)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論罪:
- 1.
第2項規定論處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將法定刑均予以提高,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 2.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前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
刑之減輕事由: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 查被告陳O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販賣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綽號「月仔」之人,附表一編號5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林O」,而編號4、6、7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綽號「朝仔」之人(見警一卷第20頁、第27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嗣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市警局少年警察隊函覆略以:被告到案後供稱其毒品上O係向O旗滿(綽號滿仔)、黃O軍(綽號朝仔)購買,本隊對黃O滿持有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及蒐證尚未發現不法販毒事證
- 另黃O軍(綽號朝仔)販毒部分,經本隊蒐證後查緝到案,並將黃O軍解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中等情,有市警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0701658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
- 審酌被告固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朝仔」之人,然其於警詢中係陳O:(經警提示黃O軍國民影像檔供被告檢視指認)經我檢視,警方O提示黃O軍之國民影像檔並非我所稱綽號「朝仔」之男子等語(見高市警少隊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8頁),明確否認「朝仔」為黃O軍,是縱使警方O續利用其他偵查方式,查獲黃O軍確有販毒予被告之嫌,亦難認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使被告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利益
- 據上,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2.
刑法第59條部分: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次數以及販毒所得之情節,皆與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輕微,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是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明知毒品危害身體健康甚鉅,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有何反省之處,是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三)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又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破壞社會治安,竟仍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O非難
-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易對象、數量及所獲利益之犯罪情狀、素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 另審酌被告所犯7罪之罪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6月至7月間、總體法益侵害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三、
沒收:
- (一)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毒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前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二)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陳O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0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乙、
無罪部分:
- 壹、
公訴意旨略以:
- 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
- (二)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貳、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O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O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O證明之基本原則
-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O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
乙○○見面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為其論據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戊○○固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日至其住處,惟雙方並無交易毒品
- 又其並未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日與戊○○、乙○○見面等語
- 經查:
- 一、
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戊○○之部分:
- (一)
真實性已有可疑
- 證人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與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9時O109年5月29日9時30分、109年7月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內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金額均為500元,重量均約0.5公克等語(見市警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970596100號卷第158至159頁、第165至166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第32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筆錄內容供其回憶後,其改證稱:109年5月28日我要跟被告調四號海洛因,錢不夠,我說我等一下湊湊看錢夠不夠,最後這次好像沒有湊到錢,我在警詢的陳述不是事實,今日來法院作證所述才是事實
- 109年5月29日當天有無跟被告見面我記不太起來O
- 109年7月5日這次沒有拿到藥,因為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3頁、第366頁),雖證人戊○○嗣又改稱其就109年5月29日、7月5日有與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368頁),然證人戊○○就交易毒品之有無,經提示相關譯文、筆錄供其回憶後,在同一程序證述仍前後矛盾,是其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真實性已有可疑
- (二)
自不得遽認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復觀諸被告與證人戊○○109年5月28日、5月29日、7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5月28日18:15:31,B為戊○○、A為被告)B:喂
- A:安那
- B:電話怎麼不會通呢?A:蛤
- B:剛剛電話打給你不會通
- A:有啦我按錯了
- B:晚上勒,等下我湊湊看
- A:說那些阿~我聽不懂
- B:齁齁那個~
- (109年5月29日08:53:01)B:喂
- A:喂
- B:大哥你現在在哪?A:我現在外面啊
- B:外面喔
- A:嘿啦,安那
- B:要回家沒?A:要回去了
- B:來那個~回來O說
- A:好啦好啦
- (109年7月5日08:23:21):B:你在哪?A:我現在在家
- B:你在家
- A:嘿阿我跟家宏現在在這,等下他走我才有去
- B:那我跟你說我先來湊錢
- A:好啊好啊
- B:湊一湊再打給你
- A:好啊好啊
- B:你在出來
- (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12頁),可知兩人對話時固就談O之事有所避諱,亦提及湊錢一事,惟均未見毒品之相關暗語,又或兩人關於毒品交易價格、數量之磋商,實無從自對話脈絡確知兩人談O湊錢之目的為何,與證人戊○○上開證述之關聯性甚低,已難作為補強證據
- 再審諸被告被訴於109年7月5日9時許,販賣海洛因予戊○○,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略以(109年7月5日08:23:21):B:你在哪?A:我現在在家
- B:你在家
- A:嘿阿我跟家宏現在在這,等下他走我才有去
- B:那我跟你說我先來湊錢
- A:好啊好啊
- B:湊一湊再打給你
- A:好啊好啊
- B:你在出來
- (109年7月5日09:27:26、12:01:04):B:喂大仔阿,你在家嗎
- A:嘿啦…
- B:你看看,晚點你有辦法載我去鳳山拿錢嗎
- A:我等下要跟苦瓜借100元要加油,機車沒油油表剩一格多,我等下才有去找你
- B:等下嗎?A:嘿阿
- A問B跑去哪,A回B12點20分到不了鳳山,A說他的機車騎不快,A又說他的手機怪怪的,A、B各自騎車過去再會合(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可見被告與戊○○當日8時23分許通話時,戊○○向O告表示湊到錢再打給被告約見面,而雙方9時27分許至12時許通話時,兩人仍尚在約見面,是被告究有無於9時許與戊○○碰面,並販賣毒品予戊○○,顯屬有疑
- 綜上,因證人戊○○證述前後不一,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故上開毒品交易是否確實存在、其交易情節為何O究竟有無或收取多少價金等事實,均非明確,自不得遽認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二、
難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部分:證人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與被告約於109年712日19時許,在被告住處外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重量1錢、金額9,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36頁,偵一卷第144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改稱:我確定這次沒有交易,我跟甲○○交易總共兩次,7月12日這次沒有交易,只有打電話,我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可見證人乙○○證述前後矛盾,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仍屬有疑
- 復觀諸被告與證人乙○○109年7月12日僅有一通通聯,且對話內容為:(17:50:17,B為乙○○、A為被告)A:你不是要過來,這陣子說有比較便宜,那款什麼那個
- B:我跟你說我要過去在打電話給你
- A:蛤
- B:我有要去再打電話給你
- A:他說要幫你載過去,如果你要要幫你載過去
- B:你那邊東西水果比較貴
- A:現在有比較便宜了
- B:我知道啦還是比較貴
- A:有喔
- B:我要在打電話給你
- A:好好好
- (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見乙○○僅係不斷向O告表示若有需要再聯繫,並未答應被告之要約,亦未就雙方欲交易之標的、價格等著手進行討論磋商,其後兩人亦未再以上開手機聯繫,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欠缺關聯性,而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是憑上開事證,難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三、
依法自應O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證人戊○○、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除有前後矛盾、記憶不清之情況外,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從擔保其等指證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向O告購毒之可信性
- 是證人戊○○、乙○○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 從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O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法自應O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2.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二)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部分
- 1.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2.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1.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2.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壹、 理由 | 無罪部分 | 公訴意旨略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貳、 理由 | 無罪部分 | 公訴意旨略以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