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凌晨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攤位處,徒手竊取曾O桂珠(起訴書誤載為曾O貴珠)所有之襪子1袋及抽屜內現金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百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 嗣經警方O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全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O桂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三、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107年度交簡字第3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
- 上述第1至3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
-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O,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害人願意諒解被告所為(見審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竊得之襪子1袋及現金2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與曾O桂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理由
- 六、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