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凌晨1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XX號凱旋夜市之洗車場,是其旁黃O彬正在洗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O彬所有、放置在上揭洗車場長板木椅上之安全帽1頂(已歸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 嗣經黃O彬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O彬、陳O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四、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
- 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 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 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二次竊盜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O,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1千元,業經證人黃O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且被告已返還安全帽與黃O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O思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六、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查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與黃O彬,有黃O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