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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找工作,經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通訊軟體「LINE」之名稱為「經理」之成年人以「LINE」聯繫洽詢後,其已預見具牟O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該不詳女子、「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另基於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下列(一)所示部分】,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下稱「經理」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將其不知情之子洪OO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O郵局帳戶)、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屯郵局帳戶)提供予「經理」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擔任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經理」指示之人之工作
- 嗣後:
- (一)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於109年9月17日12時許、109年9月18日11時5分許,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O華,自稱為「柯O展」,佯稱更換手機號碼,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並以手機簡O傳送上開林O郵局帳戶資料予王O華,致王O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林O郵局帳戶內
- 甲OO再依「經理」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許、12時1、37分許,各在高雄市三民區義民郵局、民壯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1萬元,再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之麥O勞速食店,甲OO自上開款項中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後(包含該次報酬2000元,及後續預付報酬1萬元),其餘即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又於109年9月17日12時許,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O宏,自稱為王O宏之友人,佯稱變更電話號碼,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致王O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4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草屯郵局帳戶內
- 甲OO再依「經理」指示,於同年月18日15時15、16、1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再前往高雄市某麥O勞速食店,將上開款項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
王O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O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案經王O華、王O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O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一)
O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 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63、156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二、
實體部分:
-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林O郵局帳戶、草屯郵局帳戶提供與「經理」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擔任自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經理」指示之人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經理」等人是詐欺集團,「經理」說他們是會計師事務所,幫公司行號處理逃漏稅以獲取佣金,伊提供帳戶是作為佣金匯款使用,並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意云云
- 但查:
- (一)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亦堪認定
- 被告於109年9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上找工作,經不詳女子轉介予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經理」之不詳成年人以「LINE」聯繫洽詢後,即受僱於「經理」,約定以每日2000元為代價,將其不知情之子洪OO申辦之林O郵局帳戶、其所申辦之草屯郵局帳戶提供予「經理」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負責擔任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經理」指示之人等工作
- 嗣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O地,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王O華、王O宏,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詐術,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復各依「經理」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
- 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時O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包含該次報酬2000元,及後續預付報酬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頁),核與被害人王O華、王O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害人王O華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簡O內容、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林O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王O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於109年9月18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民壯郵局櫃檯)、車O(676-HED)詳細資料報表、園郵局之165詐欺車手提領熱點表、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於109年9月18日12時01分許在高雄義民郵局ATM)、被害人王O宏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王O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草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草屯郵局之165詐欺車手提領熱點表、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109年9月1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民壯郵局ATM)、林O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勞動契約書」等附卷可查(警一卷第11、13、19至22、25至29、31至37頁,警二卷第15至19、23、25至31頁,併偵卷第21、23、43、47至49、57、61頁),上情首堪認定
- 再被告將上開款項交與「經理」詐欺集團指示之不詳之人,使得檢警難以追查,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亦堪認定
- (二)
又另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事實一所示部分】之理由
- 認定被告與「經理」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另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事實一(一)所示部分】之理由:
- 1.
而為不確定故意
-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 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O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 2.
當有合理之預見
- 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工用,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故亦難以想像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會任意於網路公開徵求帳戶出租者,甚而將公司收入匯入不相干之帳戶出租者帳戶內
- 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O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 3.
又另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事實一所示部分】,亦堪認定
- 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肄業,自13歲即開始工作,曾從事紡織、美髮等多種行業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3頁),是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惟依本案被告上揭自承之應O工作過程O工作內容,其未經過任何面試,交付帳戶即可錄取,且工作內容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並自其中留取自己之報酬,但一個豐厚報酬的工作,竟無關乎應O者之智O、技能,亦不必付出多少勞力,且無須經由面試或考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既無須打卡、簽到,也無上下班時間限制,僅須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交付,便可獲取高額報酬,薪資報酬給付方式更係從匯入帳戶款項中直接扣除領取,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
- 再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經理」說他們是會計師事務所,這是幫人家處理逃漏稅的,伊還在「LINE」電話中問他是否會有刑責的問題,對方說那是安全的,那時候沒想過是否合理正常,事後就感覺一定是不正常,但那時候真的急才會做這個
- 至於伊提出的勞動契約書,是對方傳給伊O,伊也沒有仔細看,事情發生後才打電話去上面寫的「永安會計師事務所」,但都沒有人接等語(偵一卷第28至30頁,本院金訴卷第163至166頁),亦可見被告與向O借用帳戶出入款項之人並非熟識,其就本案工作內容亦曾產生懷疑,方會詢問是否可能有刑責問題,詎仍為貪求報酬,未進行任何查證,率爾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上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
- 又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亦可見參與該「經理」詐欺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告擔任之車手配合迅速提領贓款,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O性,是被告與「經理」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另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事實一(一)所示部分】,亦堪認定
- 4.
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 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O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
-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嗣後再將贓款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後交付,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O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 5.
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敘明
- 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和「不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有認識」,只要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敘明
- (四)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法律見解之說明:
- 1.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O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 2.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
- 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O(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O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O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二)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是其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 又本件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犯者,係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該不詳女子、「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
本院已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事實一(一)所示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 另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 (四)
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盛行,竟仍為圖賺取薪資,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經理」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提領詐騙款項後,進而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
-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所為實有不該,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曾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本院金訴卷第43頁)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第16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五)
沒收部分:
- 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時,已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包含該次報酬2000元,及後續預付報酬1萬元),業如前述,此即其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因其未再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 再被告已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依指示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管領其去向,且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尚O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與指明
- (六)
對被告不予諭知強制工作:
- 1.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已就此作出統一法律見解,並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O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O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宣示尚O違憲
-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O性」要件,另將實行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該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對該行為,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
- 2.
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予指明
- 經查,本案被告參與「經理」詐欺集團係擔任提款車手,其所為雖無可取,但尚非擔任組織之核心幹部,且其於本案之犯行僅2次,均集中於109年9月18日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不長,從而以本案之犯案情節,尚難遽認其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予指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見解之說明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見解之說明 | 新舊法
- A第11條第1項
- A第11條第2項
- A第14條第1項
- A第14條第1項
- A第2條
- A第3條
- A第2條第1或2款
-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對被告不予諭知強制工作 | 新舊法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