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武O刀貳把、掃刀壹把,均沒收之
- 事 實
- 理 由
- 一、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6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22199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
- 並扣得武O刀2把、掃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 又被告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15日凌晨0時17分為警查獲之時O,持續持有上開管制刀械,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O本罪,迄至持有行為之終了,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列管之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可議
- 再者,被告持有列管之刀械達3把
- 且為警在深夜於被告之車O內查獲,其危險性較放置於家中為高
-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 兼衡以被告持有刀械之時間,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之本件武O刀2把、掃刀1把,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6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22199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俱予以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