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事 實
- 一、
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呼O衰竭而不治死亡
- 甲OO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佛德街XX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佛德街行經佛公路路口前,標繪「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 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佛公路南向北行駛右轉進入佛德街時,亦未依佛公路進入該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讓幹道車先行,黃○○搶先行駛於甲OO前方,隨即欲左轉進入和O街之際,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因此人、車O地,並受有呼O衰竭、肺炎、右側硬膜下出血和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挫傷出血的頭部損傷,雖經送醫救治出院轉至安O護理之家後,於108年7月30日又因敗血性休克併(起訴書誤載為「並」)呼O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胃腸道出血、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陳O型顱內出血,再送醫急救仍於108年9月12日8時39分,因陳O性顱內出血致肺炎、泌尿道感染、胃腸道出血,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呼O衰竭而不治(起訴書誤載為「致」)死亡
- 二、
案經黃○○之配偶張○○委由謝O蓁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之配偶張○○委由謝O蓁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部分
- ㈠
審判權
- 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
- 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而此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 再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者,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始依本法追訴審判
- 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O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於108年7月30日入伍服役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二第00頁),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O108年1月13日,且本案被告於事發當日即向O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他卷第45頁),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及經警發覺時間,均係於被告任職服役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審判,合先敘明
- ㈡
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傳聞證據 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季O診所死亡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1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頁及背面、調偵一卷第2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由合議庭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110年4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57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O,堪以採信
- ㈡
被告尚無從據此解免其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O,本件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9頁),是依其考領駕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
-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他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事發當時之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車禍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13200號函暨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背面),亦同此本院之認定
- 至該鑑定意見書固未認本件被告有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然此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事發當時被害人已行駛於被告前方(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57頁背面),則被告尚有與被害人騎乘之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應堪以認定,本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此觀之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自明),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是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無從據此解免其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 ㈢
而非肇因於被害人自行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之風險實現,理由分敘如下
- 加以,被害人於108年9月12日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被告之過失騎乘機車行為所肇致之車禍間,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肇因於被害人自行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之風險實現,理由分敘如下:
- ⒈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成立,係以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倘被害人因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而成傷,又因該傷勢本即足以致命,縱因送醫救治而延緩死亡之結果發生,若最終仍導致死亡之結果,則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⒉
顯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觀諸季O診所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內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併呼O衰竭
-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肺炎、泌尿道感染、胃腸道出血
- 丙、(乙之原因)陳O性顱內出血」,有該死亡證明書附卷可證(調偵一卷第21頁)
- 由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固係「敗血性休克併呼O衰竭」,然該直接原因係先由「陳O性顱內出血」引起「肺炎、泌尿道感染、胃腸道出血」後,再由「肺炎、泌尿道感染、胃腸道出血」之症狀,引致「敗血性休克併呼O衰竭」,是被害人所受有「陳O性顱內出血」病症,顯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惟該被害人所受該「陳O性顱內出血」病症,究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抑或係因被害人自行接受「顱骨成形手術」而導致,詳如後述⒋)
- ⒊
即率爾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涉
- 觀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年4月3日之「護理過程O錄」上雖於「評值」欄記載:「病患病情改善,經醫生診視後准予出院」等語,惟該「護理過程O錄」之「護理評估」欄亦記載:「傷口評估:傷口部位:右臀部紅腫皮膚處
- 大小:一小洞無法測量cm」、「計劃:促進傷口癒合」等字樣,此有該護理過程O錄1分在卷足憑(本院交訴字卷第361頁背面),佐以被害人曾O「肛門周圍膿瘍、泌尿道感染、右側硬膜下出血和右側挫傷出血的頭部損傷」等症狀,於108年3月20日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並於108年4月3日出院,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21頁),是上開「護理過程O錄」之記載,乃基於被害人前開症狀入院治療而來,則其上所載「病患病情改善」等字樣,究係指「肛門周圍膿瘍」或「泌尿道感染」或「右側硬膜下出血和右側挫傷出血的頭部損傷」等傷勢之好轉,或兼指全部病情好轉,實不得而知,足見前開被害人病情係指被害人右臀部紅腫皮膚處之傷口癒合狀況而言,要非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呼O衰竭、肺炎、右側硬膜下出血和右側挫傷出血的頭部損傷」等整體病情好轉,況若係指被害人該次入院之「右側硬膜下出血和右側挫傷出血的頭部損傷」病症好轉,則被害人何O於108年6月12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缺損、水腦症」等症狀,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施行「顱骨成形手術及腦室腔引流手術」(此觀之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23頁),況病情暫時性好轉後,仍終發生死亡結果者,於醫療實務上亦非罕見,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某一病情曾一度好轉,即率爾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涉
- ⒋
足見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前揭手術尚造成被害人受有其他「顱內出血」之傷勢無疑
- 又查,被害人於108年1月13日11時12分許發生本件車禍之際,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昏迷,雖經送醫治療,然於急診科醫師診治時,即於同日12時30分為診治醫師簽立「病危通知單」,此觀之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內之急診科創傷病歷、急診科醫囑續頁自明(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81頁、第283頁),雖被害人於當日手術後未立即死亡,然已足徵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因傷重一度生命垂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勢(按即呼O衰竭、肺炎、右側硬膜下出血和右側挫傷出血的頭部損傷),核與上開季O診所死亡證明書所記載造成其死亡之部分原因(按即呼O衰竭、肺炎、陳O型顱內出血)無齟齬,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足致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無疑
- 此外,被害人雖曾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送醫治療,並於108年3月13日轉至安O護理之家,並於出院後持續在該安O中心養護,期間雖曾O「肛門周圍膿瘍、泌尿道感染、右側硬膜下出血和右側挫傷出血的頭部損傷」等症狀,於108年3月20日再次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後於108年4月3日出院(此觀之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21頁),又於108年6月12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缺損、水腦症」等症狀,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施行「顱骨成形手術及腦室腔引流手術」後於108年6月25日出院(此觀之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23頁),末於108年7月30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呼O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胃腸道出血、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陳O型顱內出血」等症狀,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於108年8月20日轉入安寧病房,延至108年9月12日病況危急,辦理自動出院返家(此觀之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見調偵一卷第23頁),於同日不治死亡
- 以上,可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其死亡期間,即於前開醫院及安O護理之家間出、入院,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頭部」曾再次遭受任何非醫療之外力或硬物撞擊,而有其他確實足以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因素
- 甚且,被害人於108年6月1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及腦室腔引流手術」乙事,倘該手術係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之原因,則被害人於該手術後僅約莫歷時58日,衡情應非屬「陳O型顱內出血」方為的論,然觀諸上開被害人於108年7月30日送醫治療時之病症記載為「陳O型顱內出血」,實有悖於常理,足見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前揭手術尚造成被害人受有其他「顱內出血」之傷勢無疑
- ⒌
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 從而,揆之上開說明,依客觀之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因車禍所致之「呼O衰竭、肺炎、右側硬膜下出血和右側挫傷出血的頭部損傷」本即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於車禍後即在前揭醫院、安O院所間出、入,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頭部」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之撞擊,且以被害人於事發當時約莫64歲之年齡,前開傷勢必然會導致被害人之身體器官、機能之衰竭及抵抗力之減弱,而漸漸無法適應周遭環境、氣候之變化,終至敗血性休克併呼O衰竭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 ㈣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非因業務上過失而致人於死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新法提高法定刑的上限,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 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尚有與被害人騎乘之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惟此僅為被告過失態樣之增加,並曾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O(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59頁),自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並未涉及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O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他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規定相O,考量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罪無可逭,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坦承不諱
- 再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過失之態樣、過失程度,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枉顧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及交通秩序,致被害人死亡,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調偵卷第30頁),俟於本院審理之初O一再否認犯行(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5頁),並表示檢察官於偵訊時告知其保持沉默也沒有辦法改變事實之言詞,指摘檢察官逼迫其認罪之態度(本院交訴字卷一第75至76頁),然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認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過程O氣平和,並無任何不當言詞,亦無被告所稱檢察官向其稱保持沉默也沒辦法改變事實之話語(本院交訴字卷一第95頁),量刑本不應從輕,惟考量被告終能迷途知返坦認犯行,且對肇事之客觀事實及經過,均坦承不諱,又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以及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經被害人家屬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同意為緩刑之諭知,以給予相O人自新機會,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共計新臺幣130萬元完畢乙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10年8月19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07至209頁、第265頁背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生活情形(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6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
認尚無於緩刑之宣告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 末查,被告未曾O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犯後曾一再否認犯行,並指摘檢察官逼迫其認罪之態度,業如上述,犯後態度雖有不佳,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迷途知返,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並斟酌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原O被告,並同意為緩刑之諭知,以給予相O人自新機會乙情,已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
- 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O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至被告現正服役中,本院認其專心服役即為對國家社會貢獻之表徵之一,又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認尚無於緩刑之宣告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審判權
-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
- 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
- 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⒈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