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部分「酒精濃度呼O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另補充不採被告甲OO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惟查 |被告辯稱
- 被告雖辯稱:我覺得警察攔查我不合理,我是右轉燈壞掉,我不知道警察有開車跟在我後面,警察也沒有叫我停下,我到家才知道警察在跟我,我到家之後警察才叫我去派出所做酒測等語
- 惟查:
- ⒈
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
- 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O,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O、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O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O力之具體措施
-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 二檢查引擎、車O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O,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將警察勤務方式區分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其中「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O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O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O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是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時,自屬上述之「執行職務」,若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中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 ⒉
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 查攔查被告之員警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時,沿路XX號前將被告攔停,嗣於查證身分時發現被告面有酒容及酒氣,且被告坦承飲酒,惟因當時雨勢過大,故經被告同意後,搭乘警方O邏車返所實施酒測,此有職務報告、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 復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右轉燈壞掉會一直閃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直行時卻打著右轉方O燈之違規駕駛行為,因而員警上O予以攔停,並因當場嗅聞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始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測試之檢定,故員警之攔停與酒測程序與法無違,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 ⒊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重大風險,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經國家行使刑罰權予以追訴、處罰,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數值非低,所為具有可非難性
-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時,因方O燈一直閃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O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