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 (一)
自首而接受裁判」
-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甲OO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 末行補充「甲OO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3.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證據部分補充: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0頁)、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3.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二)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被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責任程度(被告違規停車與乘客余建儒過失開車O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余建儒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判處拘役40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左側膝部側韌帶損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8年7月1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建儒(另行起訴)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XX號前,甲OO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擊余建儒開啟之車O,洪O怡因此人車O地,受有左膝部挫傷、左O右前臂擦傷、左側膝部側韌帶損傷等傷害
- 二、
案經洪O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