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屏路XX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慢車道,適有告訴人蔡O展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同疏未注意夜間使用燈光而沿同路段向行駛在前,甲OO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蔡O展當場人車O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腦出血及右顱骨骨折併氣腦、左側肺出血、左側腰椎第3、4、5橫突骨折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不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另法院對於訴訟之應O受理,以及有無管轄權,均有問題時,首應就有無管轄權審查,如無管轄權,應即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不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 三、
故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
- 查O依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地點在高雄市○○區○○路XX號燈桿附近
- ②本案檢察官係於110年8月23日提起公訴,另在110年9月8日繫屬本院等節,此有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參,而當時被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在高雄市○○區○○巷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故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
- 四、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綜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
-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