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查緝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主動交付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O扣,並自白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警方O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警方O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查緝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實有不該
- 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於購得後不久旋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
-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一併沒收銷燬之
- 扣案之白O結晶1包,被告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4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7公克,驗後淨重為0.034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10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