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愷他命(KetXXX)、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XXX、MepXXX、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
- 甲OO明知愷他命(KetXXX)、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XXX、MepXXX、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XX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即附表編號1、2所示),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即附表編號3所示)而非法持有之
- 嗣其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因所駕車內散發疑似燃燒毒品之異味,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駕駛座頭枕內扣得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而查獲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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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高達81.013公克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O甚多,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 |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 查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12包,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14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