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八街XX號朱O德工作室門前,打開公文桌抽屜著手翻找物品,嗣經朱O德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O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2張、街景圖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
兼考量其違法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
-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及竊得財物即遭人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次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被告目前智力為邊O水準,社會判斷力、概念形成能力有明顯缺損,推估被告犯案當時有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缺損等語,有前揭鑑定證明書在卷(本院審易卷第57-77頁)可佐,再查被告曾3次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行監護處分,105年6月第一次住院時,呈現較嚴重之言談跳題、被害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經治療改善後出院,予診斷思覺失調
- 第二次過程O同,亦有明顯精神病症狀
- 第3次自110年3月執行監護處分至今
- 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之前開病史及精神狀況,認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段和平,且未及竊得財物即遭人查獲,被害人不提告且不追究,兼考量其違法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1條第2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61條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