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
- 甲○○為懷○禮儀公司老闆,與圓○用品社(名稱均詳卷)共同合作往生者案件
- AV000-H10918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案發時已成年)為在圓○用品社實習之○○學校(名稱詳卷)學生
- 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4時42分許,開車搭載A女及A女同學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至高雄市前鎮區處理往生者案件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便道上,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假借聊天機會以右手碰觸坐在副駕駛座之A女頭部,再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之左O腿內側數次
-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車輛、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A女、後座搭載證人李○○共同前往處理往生者案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伊只用手摸告訴人的頭,說告訴人很乖,並沒有摸告訴人之大腿內側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下午4時42分許,開車搭載告訴人及證人李○○,期間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位置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李○○於警偵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
堪認告訴人所稱被告對其進行性騷擾乙情,應係屬實
-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車子開到高速公路旁便道時,被告先撫摸伊的頭部,並詢問伊有無男朋友、理想對象等話題,此時被告再將手直接碰觸、撫摸伊的左O腿內側數次,都摸一下子就移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證人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坐在車上右後座,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在去程時,被告在行車中伸右手摸告訴人大腿處及摸頭,到現場後,被告先下車,告訴人立即轉頭跟我詢問有無看見,伊回答有看見,告訴人說她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去程時伊有看到,被告的手伸去告訴人的大腿那邊碰一下就縮回來,幾次伊不記得了,一開始只看到被告的手伸過去,後來伊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排檔桿不在那邊,伊就移了一下屁股稍微看一下,就看到被告在摸告訴人的左O腿,也有看到被告摸告訴人的頭,碰大腿就一下子,碰一下,摸頭也就是搓一下,告訴人一開始沒什麼反應,後來就往窗邊靠,已經到喪家,被告下車去看場地,我們2個還在車上,告訴人就轉頭問伊有無看到,伊知道她再問什麼就說有看到,告訴人說她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36頁),經核告訴人指述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無任何不合常情或相互齟齬之處,且告訴人及證人身為實習生,因就學所需而進行實習,並因實習公司安排而與被告合作,其2人與被告素無仇隙,實無必要甘冒得罪合作廠商及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刻意做不實之陳述誣陷被告,其2人前開指述及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 O被告自承:有摸告訴人的頭乙情,然告訴人縱身為實習生,然案發當時既已成年,基於男女分際,被告實不應亦無須觸摸告訴人之頭部,顯見被告係以觸摸告訴人頭部做掩飾,而趁機觸摸告訴人大腿內側,對告訴人進行性騷擾,堪認告訴人所稱被告對其進行性騷擾乙情,應係屬實
- (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被告雖辯稱僅有摸告訴人之頭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車內監視錄影畫面或告訴人及證人所述不足憑採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實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而推翻前開認定之事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四)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 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顯然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二、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