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 一、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 甲OO自民國104年11月起,在楊O宏經營之東瀛商行(前址設高雄市○鎮區○○路XX號,現址設高雄市○鎮區○○路XX號)擔任酒品銷售業務,負責推銷酒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 ㈠
甲OO始坦承上情
- 自107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在附表一所示店家之營業處所,收取各店家所支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期間、金額之酒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8萬8,472元未繳回,旋於不詳地點,接續將上開貨款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 嗣因楊O宏發覺甲OO收款狀況異常,而於107年10月25日質問甲OO,並向店家查證後,甲OO始坦承上情
- ㈡
接續將上開貨款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 復另行起意,自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於附表二所示收款日期,在附表二所示店家之營業處所,收取各店家所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期間、金額之酒品貨款共23萬2630元後,未於當日或翌日繳回,旋於不詳地點,接續將上開貨款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 二、
案經楊O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楊O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O,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40、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 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二、
事實㈠部分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O宏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東瀛商行會計林O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綺麗兒卡拉OK店長李麗敏於偵查時、證人即GAGA音樂酒吧老闆林欣蓓於偵查時、證人即莎拉維商行老闆陳家騰於偵查時、證人即楓格卡拉OK老闆陳清安於偵查時、證人即藍O界啤酒屋店長孫張寶龍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
- 偵三卷第75至78頁
- 院卷第96至107頁、第158至169頁),並有挪用公款明細表、被告簽立之本票37張東瀛商行應O帳款明細表及送貨通知單、店家聯絡資料明細、貨款已付聲明書、付款簽收簿可稽(見警卷第19至33頁
- 偵一卷第27至507頁
- 偵二卷第13至29頁
- 偵三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三、
事實㈡部分
- ㈠
自不成O業務侵占罪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如附表二所示店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東瀛商行允許業務員在收款後一個月內繳回貨款即可,並無明文應O收款當日繳回款項的準則,而我都在期限內繳回如附表二所示貨款,縱使是一時未交回貨款,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東瀛商行並未明訂業務員交回貨款期限之準則,甚至會給予一至二個月的緩衝時間,而附表二所示貨款,被告均於收款後一個月內交回,自不成O業務侵占罪云云
- 經查:
- ⒈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起,在楊O宏經營之東瀛商行擔任酒品銷售業務,負責推銷酒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該表所示店家收取該表所示期間、金額之酒品貨款,且未於收款當日或隔日交回,直至該表所示繳回日期欄所示之日始繳回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O宏、證人即東瀛商行會計林O蓉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
- 院卷第96至107頁、第158至169頁),並有聲明書、東瀛商行應O帳款明細表與付款簽收簿可稽(見偵一卷第511至5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
並為被告知悉之事實,堪以認定
- 東瀛商行規定業務員於收取貨款當日或翌日必須繳回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O宏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我們商行規定業務收款後的隔天就要將貨款繳回,這也是我們的行規,我有口頭跟員工講過收完錢隔天就要繳回款項,除非遇到連續假期或是員工請假的特殊情形,因被告於107年已經有挪用款項的事情(即事實㈠),我就有注意被告繳款是否有異常,後來發現被告於108至109年沒有馬上把款項繳回商行(即附表二),我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發現東窗事發後才繳回款項等語(見院卷第98至102頁),核與證人即東瀛商行會計林O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東瀛商行規定業務員收完款當天就要交回來,老闆(即告訴人楊O宏)都O把這些基本的規定跟業務員強調過,若跟店家收款時間是下班之後,那隔天上班日一定要交回來,107年發生那件事之後(即事實㈠),老闆更跟被告強調最好當天就把貨款交回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院卷第160頁)
- 參以被告於107年5月至10月間侵占東瀛商行貨款120餘萬元之事件殷鑑不遠(即事實㈠部分),而被告所侵占之貨款斯時尚無力清償,告訴人深知被告經濟上出現重大狀況,為免被告重蹈覆轍,並為讓其他業務員引以為戒,且顧及東瀛商行營運周轉之需,乃叮囑業務員務必即刻交回所收貨款,尤以被告是犯錯之人,對其再三提醒此事,實乃合乎常情之舉,足見證人楊O宏、林O蓉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故東瀛商行規定業務員收取貨款後,原則應O當日或翌日將貨款繳回商行,且該商行負責人楊O宏確有告知貨款交回期限規定,並為被告知悉之事實,堪以認定
- ⒊
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
- 被告填寫不實之收款記錄,營造收款後2日內交回之假象,隱瞞早已收款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
- ⑴
此益徵被告明知東瀛商行規範業務員應O收款後即時O回貨款至明
- 被告製作並提供東瀛商行會計簽收貨款之付款簽收簿記載其向店家收款日期(即付款簽收簿最左邊印刷「日期」欄位),與東瀛商行會計林O蓉簽收貨款日期(即付款簽收簿最右邊印刷「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多數顯示兩者僅相O一日(編號2、3、4、5、6、9),少數顯示相O2至3日(編號1、7、8),有被告製作之付款簽收簿附卷可參(出處見附表二所示)
- 如被告所言得於收款後一個月內交回貨款即可為真,則被告大可於前揭付款簽收簿填寫實際之收款日(收款日除如附表二編號1超出交款日30日外,其餘編號均未逾越30日,詳後述⑵),應無記載不實收款日,並將收款日不實記載與實際交款日相差無幾日之必要,被告如此作法無非是表面上配合東瀛商行要求業務員應O時O回貨款之規範,並隱匿其早已收取貨款之事實(詳後述⑵),此益徵被告明知東瀛商行規範業務員應O收款後即時O回貨款至明
- ⑵
而挪為私用無誤
- 如附表二所示店家之貨款,被告填寫不實之收款日(晚於實際收款日數日至數十日),並分別於收款日後(交款日不計入)32日(編號1、2)、22日(編號3)、7日(編號4)、12日(編號5)、5日(編號6)、15日(編號7)、30日(編號8、9)始交回東瀛商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已付聲明書、應O帳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在卷可參(出處見附表二所示),足見均已逾越東瀛商行規定之交款期限未繳回甚明
- 倘若被告僅係單O遲延交回而無侵占貨款之意,實無刻意填寫不實收款日期,而營造貨款剛收到之假象之必要
- 換言之,被告明知所收貨款應O刻繳回,且每日上班均會前來東瀛商行,顯多有機會將所收貨款即時O回商行而不為,卻造假收款日期掩飾收款之事實,無非是想藉此自行運用貨款,堪認被告確係將此部分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私用無誤
- ⒋
是其於審判程序之上開翻易陳述,顯非可信 |被告辯稱
- 被告雖辯稱:會計林O蓉記載於付款簽收簿之繳回日期,係錯誤之日期云云
- 惟查,證人林O蓉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該付款簽收簿之繳回日期,是其依照實際繳回日所填具等語(見院卷第159、162頁),且該付款簽收簿乃係被告自行製作用以留存之文書,當其繳回款項而由會計林O蓉簽收寫上日期之時,被告理應會加以確認,應無未予反應或請求更正之理
- O被告於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之準備程序期日,對付款簽收簿上記載之繳回日期均為不爭執之陳述(見院卷第38頁),益見被告早已確認付款簽收簿上之繳回日期為真實,是其於審判程序之上開翻易陳述,顯非可信
- ⒌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被告辯稱
- 被告雖又辯稱:附表二所示款項均於收款後一個月內繳回,且東瀛商行於109年1月23日通知被告繳回貨款前,被告已先行將該表所示貨款繳回,應無侵占可言云云
- 惟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 且侵占罪係即成O,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O成O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O(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無正當原因將執行業務中持有之酒品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為處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使被告事後將該等酒品貨款繳回東瀛商行,或係在東瀛商行催討前即繳回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均無解於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O犯罪之事實
-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又被告所為事實㈠所示編號1至52之行為、事實㈡所示編號1至9之行為,主觀上分別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單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被告所犯事實㈠、㈡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並念及被告就事實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收取之酒品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蒙O財產損失,且首次犯行侵占之金額高達128萬餘元,其情節較重,而後次侵占之金額固然相O較低,然係於首次犯行遭發覺而經告訴人原O給予機會後再犯,其惡性較重
-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事實㈠犯行、否認事實㈡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就事實
- ㈠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侵占之金額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款項全數履行,有和解書、附件與匯款單可參(見院卷第51至69頁),可認被告對其造成之損害,應有嘗試彌補之行為
-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見院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首次犯行(即事實㈠)之刑度仍應較高於後次犯行(即事實㈡)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O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O,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O數罪之不同
-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至同年10月、108年10月至109年1月,且其犯罪手法與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酌被告之惡性及情節輕重,及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情狀,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㈣
爰不予宣告緩刑
- 本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可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 然審酌被告前揭首次業務侵占,經東瀛商行告誡並原O後,仍不思改進,復為前揭後次犯行,並否認後次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 五、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 至被告因事實㈠部分犯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經被告與告訴人協議以93萬元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如數給付予告訴人,有和解書、附件與匯款單可參(見院卷第51至69頁),是此部分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和解金額與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差額部分,如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又被告因事實㈡部分犯行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悉數繳回予告訴人,應認該部分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 貳、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酒品銷售業務職務之便,在附表三所示店家之營業處所,收取店家所繳納之如附表三所示期間、金額之酒品貨款後,並接續將該貨款8萬9622元挪為己用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 次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O,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應O賬款明細表與簽收簿為其主要論據
-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O宏、證人林O蓉之證述、貨款已付聲明書、應O賬款明細表與簽收簿為其主要論據
- 四、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是一時未將貨款交回商行而已,且附表三編號2之貨款在東瀛商行通知前就主動交回,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 經查,如附表三所示貨款,被告係於收款後2日(編號1、2)或3日(編號3)即繳回,且編號2之款項,確係在東瀛商行於109年1月22日派員前往店家訪查前,由被告主動交回之事實,有聲明書、東瀛商行應O帳款明細表與付款簽收簿可佐(見偵一卷第523至533頁、第563至565頁),足見此部分款項與東瀛商行所定業務員應O收款當日或翌日交回貨款之規範,僅相差1至2日
- 倘被告確有侵占附表三所示酒品貨款之意思,應不會在此期間內即將該等款項繳回商行,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侵占之犯意
- 此外,本案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補強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
-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 五、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悖於常理,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有不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本應無被告無罪之諭知
- 惟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此部分如成O犯罪,與上開事實一㈡之業務侵占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⒌ 理由 | 有罪部分 | 事實㈡部分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36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五、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5條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