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多年,立法者為呼O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O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 且被告本次酒駕已與他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己成傷與他人車O,惟幸未致他人受傷
-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次係其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此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得知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6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XX號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O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時,與由林O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林O雄未受傷)
-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甲OO施以檢測,得知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O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O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