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 3#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柒伍公克、零點伍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持有 |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2時左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經警方O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甲OO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12日2時左右將前揭一、(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隨即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 買得後尚未及施用,於同(12)日4時30分左右,因違規紅燈右轉,在高雄市○○區○○○路XX號對面,為警方O查,其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並主動自褲子口袋內交付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74公克)供警扣押,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其上開(一)、(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 (三)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20時30分左右,在其前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月25日17時10分許,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四)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甲OO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25日15時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XX號「阿祥」之男子,以35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
- 買得後尚未及施用,於同(25)日15時55分左右,因行跡可疑,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南O路口,為警方O查而發現甲OO係經本院於110年1月15日發布通緝之毒品案件通緝犯,並搜獲其持有、藏於褲管內側之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787公克、0.567公克),而查悉其上開(三)、(四)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 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 又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7時40分許經警方O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10935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935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17日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F-109352)各1份附卷可以佐證
- 又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 另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 又被告於110年1月25日17時10分許,經警方O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Y1100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029)、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6日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Y110029)各1份附卷可以佐證
- 又扣案毒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4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 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四、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則係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前開一(一)、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前開一(二)、一(四)所為,則係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
刑之減輕事由
- (一)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查緝所需耗費之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部分,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主動交付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O扣,並自白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警方O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警方O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查緝所需耗費之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
經查
- 另被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阿成」、「阿祥」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 六、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未料其仍繼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有不該
- 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於購得後不久旋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
-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4罪之罪質相近、時間間隔約1月餘、犯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施用毒品之罪具有成癮性之特性、刑罰之邊O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七、
一併沒收銷燬之
- 扣案之白O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574公克、0.787公克、0.56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562公克、0.775公克、0.553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10年3月8日、110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1頁、偵二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其所犯罪名項O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八、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九、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四、核被告前開一(一)、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之減輕事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之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6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