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O生」之成年男子,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劉O茹、李O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 嗣劉O茹、李O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O茹、李O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吉警偵字第109001304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9-71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4838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17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劉O茹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張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3頁、警二卷第33、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幫助之犯意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O訴人劉O茹、李O蓉分別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一罪處斷
-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二)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告訴人劉O茹、李O蓉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 復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係因需錢孔急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有2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
- 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劉O茹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匯款至告訴人劉O茹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查詢表、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金訴字卷第65、67-69、71頁),及另與告訴人李O蓉於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共計7萬元,並已於110年8月19日如數匯款完畢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73-74、77頁,金簡字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本件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
-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O,參見警二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且積極面對過錯,迄今已與告訴人劉O茹、李O蓉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均已依條件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是有悔悟之心,而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查詢表、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佐(本院金訴字卷第65、73-74頁),本院綜合上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本院審酌告訴人劉O茹、李O蓉本件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分別為2萬2,105元、8萬9,959元,而被告雖各僅賠償1萬5,000元、7萬元,然考量被告並未自上開告訴人處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及本案發生之情節,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逾一半損失之數額,是已為本案付出相當代價,而告訴人2人亦已受相當程度之賠償,而認本件尚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
沒收與否之認定:
- 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 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O訴人劉O茹、李O蓉分別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一罪處斷
-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與否之認定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