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甲OO犯竊盜罪(共參罪),原審判決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09年簡字第2928號刑事簡易判決】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09年簡字第3692號刑事簡易判決】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109年簡字第3692號刑事簡易判決】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備註: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衝動控制障礙症,現有正當工作,不會再偷竊,希望能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
力求兩者在法理上衡平
-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 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再者,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提供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O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行為人行為後之悔悟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自攸關法院量刑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力求兩者在法理上衡平
- 四、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各自敘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取之物嗣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
- 復考量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
- 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如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7月27日函所附心理衡鑑報告所載之身心狀況(偵卷第35頁、第41頁以下
-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O),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多次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該財物及價值,與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O)等節」等語,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5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雖已自白,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等規定
- 末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等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O,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日,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O,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O數罪不同
-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3次犯行,被害人雖不同,但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則為民國109年3月26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15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六、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51條第6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