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23時11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高雄市○○區○○○路XX號1樓家樂福鼎山店「佐丹奴服飾」已打烊之櫃位內,竊取短袖素色T恤1件、微笑長袖T恤2件、條紋長袖T恤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997元)
- 甲OO行竊後,發現該櫃位更衣室設有監視器鏡頭,為掩飾其竊盜犯行,即自該櫃位桌面上拿取剪刀剪斷監視器鏡頭之電線(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將剪刀放回該櫃位桌面上,旋即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 翌日經「佐丹奴服飾」員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於甲OO住處扣得短袖素色T恤1件、微笑長袖T恤2件、條紋長袖T恤2件(已發還)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佐丹奴服飾」已打烊之櫃位內,拿取櫃位之衣O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感冒睡不好,所以吃很多藥,也有精神科的藥,伊只記得有出門,但沒有意識,不記得有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3頁)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23時11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XX號1樓家樂福鼎山店「佐丹奴服飾」已打烊之櫃位內,拿取短袖素色T恤1件、微笑長袖T恤2件、條紋長袖T恤2件,並以櫃位內剪刀剪斷櫃位內監視器鏡頭電線等情,業據證人即「佐丹奴服飾」高雄區主任高藝珍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
堪認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上開竊盜之行為無訛
- 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絕不可於賣場櫃位打烊後,進入櫃位內擅取商品,堪認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上開竊盜之行為無訛
- (三)
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提出凱旋醫院、樂O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然被告當日既能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家樂福並騎乘機車返回,且知悉趁打烊後再進入無人之櫃位行竊,又為避免遭查獲而將監視器線路剪斷(見警卷第31頁至第63頁照片),被告之行為核與常人無異,足見其行為當時確有辨識能力甚明,本件實難僅憑被告前開抗辯及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被告係於全然無意識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竊取物品、剪斷監視器線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四)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
- (二)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
-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之說明:
-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商品,業經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名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